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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执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闫先臣与郓城大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春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先臣,郓城大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张春元,张东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郓执字第1002号申请执行人闫先臣,居民。被执行人郓城大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春元(又名张纯元),经理。被执行人张春元(又名张纯元),郓城大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东来,经商。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郓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履行能力,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正建审判员  刘炳库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