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彭忠岭与马先杰、徐红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岭,马先杰,徐红燕,马先海,马先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873号原告彭忠岭,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国燕,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先杰,农民。被告徐红燕,农民。被告马先海,农民。被告马先水,农民。原告彭忠岭与被告马先杰、徐红燕、马先海、马先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岭的委托代理人苏滨、孙国燕,被告徐红燕、马先海、马先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先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5月9日还清,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282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马先杰、徐红燕偿还原告彭忠岭借款本金2823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天15元计算),被告马先海、马先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先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徐红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马先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马先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马先水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先杰与被告徐红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马先杰、徐红燕向原告彭忠岭借款34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由被告马先海、马先水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马先杰、徐红燕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马先杰、徐红燕尚欠原告彭忠岭28236元,约定2016年1月29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逾期按每天15元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马先海再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先杰、徐红燕欠原告彭忠岭款282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先杰、徐红燕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马先海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与被告马先杰、徐红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先海在向原告彭忠岭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先杰、徐红燕追偿。原告彭忠岭未在有效的保证担保期间内向被告马先水主张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马先水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马先水不应当再对该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的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马先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先杰、徐红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忠岭借款本金2823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每天1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马先海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先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先杰、徐红燕追偿;四、驳回原告彭忠岭对被告马先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马先杰、徐红燕、马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贾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