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广兴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九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9时54许分,被告人夏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蒙DKW1**号三轮摩托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锦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庄商城交通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224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蒙DKW1**号机动车登记信息、登记保存清单、办案说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立贺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