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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巩传敏与唐现中、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现中,巩传敏,田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1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唐现中。申请执行人巩传敏。被执行人田秀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巩传敏与被执行人唐现中、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现中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现中称:巩传敏与唐现中、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因沈勇尚欠唐现中到期债务,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向沈勇发出(2013)新执字第0442、14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3)新执字第0442号执行案件为王军成与唐现中、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案,(2013)新执字第1403号执行案件为巩传敏与唐现中、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案〕,要求沈勇直接向巩传敏、王军成履行其对唐现中所负的到期债务240万元。该通知书中关于唐现中与巩传敏之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错误。王军成与唐现中、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新民调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唐现中、田秀梅欠王军成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8月8日前偿还30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如逾期偿还第二期款项20万元,应支付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后唐现中给付王军成30万元,余款20万元未有给付。王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额为24万元。巩传敏与唐现中、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判令田秀梅、唐现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巩传敏借款本息共计1405944元;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田秀梅、唐现中负担。判决生效后,巩传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新执字第0442、14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确定的巩传敏、王军成之间借款数额共计240万元,除去王军成的24万元,尚余216万元,而巩传敏与唐现中之间的债务仅为1435344元(借款本息1405944元+诉讼费用29400元),即使存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不可能高达216万元。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3)新执字第0442、14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法确定唐现中与巩传敏之间的债务数额。经审查查明:王军成与唐现中、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唐现中、田秀梅欠王军成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8月8日前偿还30万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如逾期偿还第二期款项20万元,应支付2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时止)。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新民调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唐现中、田秀梅未有履行给付义务,王军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王军成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50万元及利息”。巩传敏与唐现中、田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判令田秀梅、唐现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巩传敏借款本息共计1405944元;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田秀梅、唐现中负担。唐现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3元由唐现中负担。因唐现中未有履行给付义务,巩传敏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巩传敏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中申请事项主要为要求唐现中、田秀梅偿还借款140594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用。执行过程中,巩传敏提出申请,要求执行沈勇“案款”190万元及诉讼费、执行费。2013年5月27日,本院向沈勇发出(2013)新执字第0442、14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沈勇直接向巩传敏、王军成清偿其对唐现中所负的到期债务240万元。2013年6月9日,巩传敏与沈勇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沈勇以金利嘉园1号楼自南向北第九套、金利步行街北首售房部两处房屋作价190万元抵偿给巩传敏,巩传敏与唐现中、田秀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了结,沈勇与唐现中、田秀梅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扣除190万元。新沂市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次日,巩传敏与新沂市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金利嘉园认购协议书》,约定巩传敏预定新沂市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草桥镇政府东侧的金利嘉园1号楼自南至北3至9号共七套房屋(其中4、6、8号为单间,3、5、7、9号为双间),并注明新沂市三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和唐现中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七套房屋来冲抵巩传敏对唐现中的债权。本案审查过程中,巩传敏提供了一份与唐现中的债权债务明细清单,称唐现中欠其借款本息1405994.4元、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1400元、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44万元,合计19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2012)新执字第0156号、(2013)新执字第0442号、(2013)新执字第1403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0442、14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要求沈勇向巩传敏、王军成履行的债务数额是240万元。这其中,王军成的执行标的额是50万元,巩传敏的执行标的额是190万元。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数额,除主债务数额外,还应当包括诉讼费用、利息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数额,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用等执行根据中未确定的数额。巩传敏陈述其申请执行的190万元中包括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6月9日的利息44万元。而巩传敏与田秀梅、唐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确定田秀梅、唐现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巩传敏借款本息总额1405944元,并没有判令田秀梅、唐现中另行支付利息。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的生效判决(二审)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至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24494元。故巩传敏的执行标的额为1459838元(即主债务14059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4494元)。连同王军成的执行标的额50万元,共计1959838元。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0442、14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沈勇向巩传敏、王军成清偿其对唐现中所负的到期债务240万元,属超标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0442、140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一项中的“240万元”为“1959838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佰义审判员  刘杉林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