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燕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燕,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异5号案外人魏春玲。申请执行人陈燕。被执行人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广州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杨根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陈燕与沭阳县广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春玲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春玲提出异议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陈燕与广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裁定,对广厦公司在建的位于沭阳县广州路北侧、沈阳路西侧的沭阳广贸大厦一层153号商铺予以查封。该房屋系魏春玲原房屋被拆迁后,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且已于2015年5月20日交给魏春玲。因此,广贸大厦一层153号商铺属于魏春玲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案外人魏春玲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2月27日,魏春玲与沭阳县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内容为“开发商提供中间通道低层西侧第一间宽度3.9m,门面房面积为47㎡”,证明广贸大厦一层153号商铺已经安置给其。2.2015年11月16日,广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广厦公司认可广贸大厦一层153号商铺已经安置给魏春玲。3.2015年5月20日,广厦公司出具的《广贸大厦上房单》一份,证明魏春玲可以凭该单办理上房手续。4.沭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及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广贸大厦营业用房安置房销控表》,证明广贸大厦一层153号营业用房原备案时为预留安置房,已被魏春玲选择安置。申请执行人陈燕答辩称:魏春玲提供的拆迁协议上并没有明确的安置房号,陈燕对此不予认可,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广贸大厦一层153号商铺。本院经审查查明:陈燕与广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3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经双方一致确认,广厦公司尚欠陈燕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广厦公司自愿于2015年3月30日前给付上述本金和利息;二、广厦公司确认陈燕就上述调解主文第一项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广厦公司位于沭阳县广州路北侧、沈阳路西侧在建的沭阳广贸大厦一层140号、142-144号、152号、153号、160号、161号、166号、110号、167-169号、173号商铺共14套和四层401-414室住宅共14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为: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76228号]在拍卖、折价等处分行为后所得价款,在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因广厦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陈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查封广厦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广州路北侧、沈阳路西侧在建的沭阳广贸大厦一层140号、142-144号、152号、153号、160号、161号、166号、110号、167-169号、173号商铺共14套和四层401-414室住宅共14套。后魏春玲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广厦公司将广贸大厦一层153号商铺抵押给陈燕。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本院依据(2014)宿中商初字第003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对广厦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抵押给陈燕的广贸大厦一层153号商铺进行执行,现魏春玲主张涉案商铺已经于2010年安置给其,并提出中止对涉案商铺执行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春玲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调解书错误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与原调解书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野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