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3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金兰与张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兰,张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47号原告何金兰,女,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磊。被告张军,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法定代表人宋建平,任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8663755K。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珂。系被告联通南阳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兰与被告张军、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联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磊、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德青、被告南阳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韩珂、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兰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军驾驶豫R×××××号小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人民路北段路西012号路灯杆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何金兰相撞,造成何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金兰无责任。豫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3、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4、医疗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6、收入证明。被告张军辩称:被告张军系被告南阳联通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停车报警,救治伤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义务,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先后五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本次事故系在被告张军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张军已垫付给原告的16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理赔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军。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张军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2、驾驶证、行车证。3、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被告南阳联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南阳联通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人民路北段路西012号灯杆处,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原告何金兰相撞,造成原告何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金兰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军支付给原告何金兰医疗费用16000元,下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被告张军系被告南阳联通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履行职务期间。2、被告张军驾驶的豫R×××××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联通公司。豫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止。豫R×××××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3、原告何金兰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费医疗费29754.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放射费750元。4、庭审中,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证实其在三个学校务工,月工资共计7500元。三被告要求法庭对此进行查证核实。经核实,三个学校在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期间并未停发工资。5、庭审中,原告何金兰增加诉讼请求至91022元,经法庭通知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军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机动车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军系被告南阳联通公司的员工,被告南阳联通公司应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金兰因本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29754.5元+750=30504.5元。2、护理费50元/天×139天=69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9天=2780元。4、营养费20元/天×139天=278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3814.5元。因被告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南阳联通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张军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6000元,下余20064.5元(30504.5元+2780元+2780元-1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64.5元;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内赔偿原告7750元(6950元+800元);以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共计17750元(10000元+77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64.5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已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南阳联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何金兰未向法庭提供其与所在学校的用工合同,且经核实原告何金兰在住院期间仍有工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金兰经本院依法通知未补交其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张军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张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兰经济损失17750元,在豫R×××××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兰经济损失1006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张军16000元。三、驳回原告何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何金兰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延超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