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唯娜与重庆格雷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唯娜,重庆格雷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353号原告李唯娜,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格雷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五四村18-2-1-1,经营地点重庆市渝北区大盛镇人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0487177XN。法定代表人周柏森,重庆格雷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唯娜与被告重庆格雷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唯娜,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柏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第二次开庭,庭审时,原告李唯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格雷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唯娜诉称,被告重庆格雷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起一直处于欠债中,2014年9月20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了盘活企业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去北京登报的费用。2015年4月,原告查询工商档案发现自己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遂于2015年6月向公司提出要求归还所借的款项,并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公司一直推诿,至2015年6月得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由现任法定代表人接管公司并清偿公司原来的债权债务,原告找到现任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退还借款,却以他没收钱,与他无关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的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重庆格雷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恩公司)辩称,不承认有此借款,因为收据上写的是投资款,只加盖了账务专用章和制单人签字,没有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要求对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重庆格雷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原法定代表人系刘某某,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股东有刘某某、刘毅、王璞、游尊旭、周某某,2015年7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周柏森,公司章程及工商注册登记股东有周柏森、刘某某、刘毅、王璞、游尊旭、周某某。2014年11-12月期间,原告李唯娜交给格雷恩公司30000元,刘某某电话通知周某某为李唯娜开一张30000元投资款的收据,周某某遂开据了《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户名:李唯娜2014年12月日投资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制单人周某某”,收据上加盖了“重庆格雷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来,刘某某又告诉周某某说“李唯娜不愿意投资了,她交的30000元作为公司的借款”,让周某某为李唯娜重新出具借条,周某某因忙于其他事务一直未向李唯娜补开借条。2015年7月以后,原告要求被告格雷恩公司退还30000元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格雷恩公司交纳30000元款项,虽然收据上写的是投资款,但当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和经办人周某某均证明该款实际已转为借款,因此,对原告与被告格雷恩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借款30000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收款收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证人刘某某、周某某亦证明该款虽转为了借款但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格雷恩公司虽对《收款收据》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故对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格雷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唯娜借款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唯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白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