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秀芹与陈玉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芹,陈玉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571号原告陈秀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龙,农民。陈秀芹与陈玉龙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芹诉称,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本村土地4.17亩,2001年10月5日原告之子陈为忠将上述土地中村西承包地21*13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2年,每年租金500元。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地,每年租金不变,但原告没有约定新的租期。被告在该地上面建有房屋7间,另被告未给付2015年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给付2015年租金。被告陈玉龙辩称,被告租用了原告土地,订立了租赁合同,在诉争土地上建了房屋,这是经原告同意的。修建房屋已经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告擅自将土地使用权租给原告用于非农建设,该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对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将诉争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年租金500元,租期12年,租金每年交接一次,到期后仍有被告使用,但未约定租期;陈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及诉争土地的面积以及被告在诉争土地上面建房屋的事实,提交照片4张。以上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土地经营权证书无异议,对协议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照片不认可。被告认可没有交付2015年租费,称是因为原告将房屋玻璃砸坏,所以不付。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土地租赁协议无异议,原告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面建有房屋,并未取得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许可,属于非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没有约定后续租赁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地块。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由被告自行拆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租金,被告认可没有支付,其以原告将其房屋玻璃损坏为由拒绝给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租赁原告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土地上的房屋有被告自行拆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租金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