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XX与杨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彤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69号原告XX,女,成年,汉族,住博兴县开元新城。委托代理人杨正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彤彤,男,成年,汉族,住博兴县纯化镇。原告XX诉被告杨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彤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至今,被告杨彤彤陆续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取现金,现仍欠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彤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杨彤彤向原告XX借款40000元,被告杨彤彤向原告XX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X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杨彤彤/2012年7月25号。2012年8月7日,被告杨彤彤向原告XX借款30000元,被告杨彤彤向原告XX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X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杨彤彤/2012年8月7号。2012年8月22日,被告杨彤彤向原告XX借款40000元,被告杨彤彤向原告XX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X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杨彤彤/2012年8月22号。上述款项计110000元经原告XX多次催要后,被告杨彤彤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通话录音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形下,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视为一种催告行为,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自其向被告催要之日即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彤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彤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杨彤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