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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候大伟与田秋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大伟,田秋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4199号原告候大伟。被告田秋祥。原告候大伟为与被告田秋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秋祥现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经本院传票传唤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候大伟与被告田秋祥同在瑞安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田秋祥被瑞安腾飞物流有限公司辞退,结算工资时与公司管理人员候某发生争执,继而与候某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上去劝架,双方被劝开后,原告回到在仓库继续工作,在没有任何防范意识的情况下,被告突然持木棒殴打原告的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好转出院。9月2日,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未治疗终结,随后撤诉。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秋祥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1.87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0×20%)、误工费23854元(4837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920元(132元×60日)、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8元(14498×8×20%÷2),共计166855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手术记录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各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书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的事实;证据5、鉴定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6、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刑事处罚的事实;证据7、户口簿1份,以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接受本院询问时称:被告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没有异议,由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候大伟与被告田秋祥同在坐落于瑞安锦湖街道潘岱白象村的瑞安腾飞物流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在该公司主管候某的办公室内因讨要工资一事与候某发生纠纷,继而与候某、候大伟发生争执。后被告跑出办公室拿了一根木棒返回办公室,见到原告后,被告持木棒击打原告的手部、头部,后被在场人员制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侧颞骨、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面神经损伤等,花费医疗费用32001.87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0月18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该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1月23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另,原告女儿候某甲出生于2006年9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用热油烫伤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损伤,应当对原告受伤后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核定为3200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以每天30元计算,扣除住院医疗费用中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文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以每日13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7920元。5、误工费。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请求以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3854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考虑交通费用支出确有发生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8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候某甲出生于2006年9月24日,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候某甲年满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应为9年,原告请求计算8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090元(193××××0×20%+14498×8年×2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较为严重,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8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666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大伟经济损失166603.9元。款交本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8)。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候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元,由被告田秋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34元,多预交的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谦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