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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华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华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435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廖根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阳。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周华星。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周华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周华星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5088.3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2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1月1日,被告周华星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4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月利率12.15‰,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日前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或申请展期未经批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6.075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本付息。2010年2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90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余款及利息尚未支付。另查明,2009年6月13日、2010年2月10日、2011年1月27日、2013年1月17日原告县信用联社多次向被告周华星发出贷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借款合同义务。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周华星及胡慧苏要求还款,2014年7月4日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利息25088.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