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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栋屋股份合作公司与廖东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栋屋股份合作公司,廖东祥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197号原告:深圳市三栋屋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沈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茂洲,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东祥,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彭家平、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三栋屋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三栋屋公司)诉被告廖东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栋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茂洲、被告廖东祥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栋屋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聚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名下厂房出租给聚成公司对外经营。聚成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日昭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昭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聚成公司将其用于出租的其它厂房出租给日昭公司开办工厂使用。聚成公司将从日昭公司处收取的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廖东祥实际经营的中山市**镇东汇金属制品厂、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金额为105000元、编号为105044**/305976**的中国建设银行空白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厂租。因原告将委托行“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填写成“农村商业银行”,导致无法承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一张等额支票或付款给原告,均遭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廖东祥向原告三栋屋公司支付支票款10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廖东祥负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三栋屋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支票;2.个体户工商登记、机构代码信息;3.租赁合同;4.日昭自动化产品供销合同;5.日昭公司、聚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廖东祥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追索权必须以不获承兑为前提,原告作为持票人应提供退票理由书等被拒绝承兑的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在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如原告所称系因其填写错误才导致支票无法承兑,过错在于原告,而不在被告。故对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栋屋公司持有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出票日期2015年8月30日,支票号105044**/305976**,票面金额105000元,出票人中山市**镇东汇金属制品厂、廖东祥,收款人三栋屋公司。诉讼中,三栋屋公司对其取得支票的过程陈述为:日昭公司将支票交付聚成公司,聚成公司为支付租金又将支票交给三栋屋公司;三栋屋公司去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将委托行“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填写成“农村商业银行”,导致无法进账。三栋屋公司未提交退票理由书。三栋屋公司为证明其与聚成公司之间以及聚成公司与日昭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提供了租赁合同书以及聚成公司、日昭公司出具的交付支票过程的证明材料;为证明日昭公司与中山市**镇东汇金属制品厂、廖东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自动化产品供销合同等。被告廖东祥承认支票是其交付日昭公司用以支付货款的,交付时填写了出票日期、票面金额及密码,但未填写收款人、用途;因日昭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另案诉讼。廖东祥对三栋屋公司陈述的支票交付过程不予确认,要求聚成公司、日昭公司相关人员出庭说明相关情况。经查,聚成公司、日昭公司出具的交付支票过程的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另查:中山市**镇东汇金属制品厂为个体户,成立于2013年9月17日,经营者廖东祥,2015年7月9日注销登记,注销原因是经营不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三栋屋公司所持支票的形式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三栋屋公司非经背书转让取得上述支票,则根据上述规定,应举证证实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该支票始得享有票据权利。三栋屋公司提交的聚成公司、日昭公司交付支票过程的证明材料,虽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形式上的要求,不具备证据效力,但三栋屋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证明其与前手聚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对此廖东祥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根据法律规定,三栋屋公司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被告廖东祥作为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应当承担该支票付款的责任,以保证持票人获得票据金额权利的实现。综上,原告三栋屋公司要求被告廖东祥支付支票款及利息,具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东祥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三栋屋股份合作公司支付票据款1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245元,由被告廖东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深圳市三栋屋股份合作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少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