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苏国柱与安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柱,安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35号原告:苏国柱,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王磊,淮南市潘集区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安洋,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国柱诉被告安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安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柱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8日,安洋因田集电厂仓库建设工地施工需要,向苏国柱购买黄沙、红砖等建材。苏国柱送货后,安洋仅支付部分货款。工程结束后,安洋尚欠苏国柱货款51630元未付,后经苏国柱多次催要,安洋至今未付。为此苏国柱起诉,请求判令:安洋立即支付苏国柱货款5163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安洋辩称:苏国柱起诉金额过高,有一部分票据不是安洋出具的,安洋出具的票据金额已结清,应驳回苏国柱的诉讼请求。苏国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国柱的身份证1份。证明苏国柱的诉讼主体资格。安洋质证意见:无异议。2、账本一本。证明安洋出具欠条和货物收到的数量记录,安洋欠苏国柱货款共51630元。(其中黄沙每车320元,中粗沙每车450元,砖每车900元,白石子每车800元,黄石每车550元,瓜子片每车550元,土每车20元,马腿劳务费50元,拉两车垃圾200元。账目中汤山名字是安洋签的。)安洋质证意见:对有其签名的账目无异议,汤山的名字是其所签。对苏国柱证明观点有异议,假如安洋欠苏国柱货款也只欠7650元。安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安洋的身份证1份。证明安洋的诉讼主体资格。苏国柱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苏国柱所举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安洋亲笔签名(包含其签汤山的名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安洋所举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8日,安洋因田集电厂仓库建设工地施工需要,向苏国柱购买黄沙、红砖等建材。期间,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1日,安洋分别向苏国柱出具了1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苏国柱材料款5100元。安洋13.12.30号”;“欠条今欠苏国柱材料款13700元。汤山(安洋签)14.元月1号”。欠条出具后,至同年1月5日,苏国柱向安洋工地又送了白石16车、沙子15车、黄石6车,砖1车,合计价款20900元,安洋未付货款。同年1月25日前,安洋分别向苏国柱支付货款7000元和2万元。至此,安洋欠苏国柱货款12700元。2014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8日,苏国柱��续向安洋工地送货,总价值18930元,安洋分别同年2月27日和3月11日向苏国柱支付货款5000元和2000元,剩余货款11930元未付。综上,安洋合计欠苏国柱货款2463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苏国柱与安洋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苏国柱的账本(有安洋签字)载明了安洋收料及欠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苏国柱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安洋未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苏国柱要求安洋给付货款516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苏国柱提交的账本记载,欠款数额应为2463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洋提出的货款已付清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洋偿还苏国柱货款246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安洋负担260元,苏国柱负担2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钱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明星附相关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