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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韦国平、韦喜裙等与杨英、韦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平,韦喜裙,杨英,韦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70号原告韦国平,农民。原告韦喜裙,农民,系原告韦国平配偶。委托代理人韦兰华,务工。被告杨英,居民。被告韦安勇,农民。原告韦国平、韦喜裙与被告杨英、韦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兰华、被告韦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分别系被告韦安勇的父亲、母亲,被告韦安勇与被告杨英于2006年3月1日在宜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17日经(2015)宜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曾向两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购买电动自行车开支。该笔借款虽然没有借据,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的2014年9月29日开庭的庭审笔录第七页,该笔借款已得到二被告的认可。现两被告已离婚,但所欠债务至今没有偿还给作为债权人的两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各自承担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两原告的债务10000元的二分之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29日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债务人及被告负债金额。被告杨英书面答辩称,其在与韦安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是赠与了些钱给两被告,但并不是借的,是原告自愿赠与,所以没有借条。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杨英仅说银行贷款利息是由原告出的并没有说是借原告的。买电动车的2800元也是原告自愿赠与的,当时原告说为了方便被告接送小孩,此笔债务是原告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后向被告韦安勇硬说是借的,基于他们的关系被告杨英认为不能作为依据,也不承认该笔债务。被告杨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7月27日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其不认可该债务。被告韦安勇辩称,认可借原告的钱,其应归还的部分争取在年底归还。经质证,被告韦安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杨英的说法。本院对该复印于人民法院档案材料的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两次笔录说法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及被告杨英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被告韦安勇的父亲、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3月1日在宜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经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几次向两原告拿钱共计10300元。原告主张:2007年两被告借款500元用于吃喜酒、2008年两被告借款2000元,2012年12月5日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013年4月6日借款2800元购买电动车。两被告得到原告款项时,未立写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8月,被告杨英起诉被告韦安勇离婚,在2014年9月29日庭审过程中,被告杨英曾陈述:“当时信用社的利息几千块是被告父亲出的,我还向被告父母要了2800元买电动车,被告也知道”;“家里人的钱我确实得过,被告(韦安勇)母亲的10000元,是被告跟他家里人开口的”;“我承担的是他(韦安勇)父母的10000元及他大哥大嫂的22000元,一人一半”。2015年5月28日,杨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2015年7月27日的庭审中,杨英对于上述原告主张的债务未予认可,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亦不包含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非金融企业之间或相互之间的金钱借用行为。出借方即债权人,作为债权人的一方有义务提供相应债权凭证证明债务真实存在及性质。两被告得到原告的钱款是事实,但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排除该钱款为两原告对被告赠与的可能。原告的举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两被告各自承担偿还所欠两原告债务10000元的二分之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国平、韦喜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国平、韦喜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