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杜明静与朱存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静,朱存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1710号原告:杜明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余超,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存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明静与被告朱存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明静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杜明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明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碧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