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青与被告颜东及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李汶格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青,颜东,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李汶格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19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唐青,。委托代理人张利斌,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案外人)颜东。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汶格,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被执行人)李汶格。原告唐青与被告颜东及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集团公司)、李汶格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斌,被告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集团公司、李汶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执行异议一案已经贵院(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17号永兴阁111号门面的执行。原告认为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错误且异议人也并没有证明自己对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没有过错,本案执行标的物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应适用该规定的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执行标的物不是用于居住而是商业门面,不满足上述条件不应予以支持,再之结合《物权法》物权公示原则,案外人的异议申请都应予以驳回。请求许可对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17号永兴阁111号门面的执行。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颜东答辩称,没有办理产权证我方无过错,过错方是永兴集团公司,是永兴集团公司存在违规违章,导致产权证无法办理,但已办理备案登记。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被告颜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发票,证明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证明,证明购房合同已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4、交付使用通行单,证明房屋早已交付使用;5、关于尽快办理永兴阁产权证的说明,证明未办理好产权变更手续其责任在永兴集团,买方无过错。被告永兴集团公司、李汶格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对被告颜东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唐青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颜东无过错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颜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5日,买受人颜东与出卖人永兴集团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263,约定将永兴阁一层111门面出卖给买受人,总金额人民币42.46万元。截止2010年10月25日,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等费用共463031元。该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备案。2005年6月30日,出卖人向买受人送达了房屋竣工交付使用通知单,出卖人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2011年11月7日永兴集团公司向永兴阁各位业主出具说明是外部因素造成产权证不能如期办好,承诺在2012年6月底之前办好产权证,如逾期未办理好,愿承担违约责任。因永兴集团公司对永兴阁擅自加层及未及时交清有关税费,致使买受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唐青与被告永兴集团公司、李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根据原告唐青财产保全的申请,以(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永兴集团公司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17号永兴阁的111号等房屋。2015年2月13日,本院下达(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2015年7月1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永兴集团公司、李汶格连带偿还原告唐青借款本金809万元,利息180.81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永兴集团公司、李汶格未履行,原告唐青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颜东提出执行异议,称永兴阁111号门面系其所购买,签订了购房合同,交付了房款及各项费用,在查封之前已经交付使用,请求解除对该门面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17号永兴阁111号门面的执行。原告唐青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之请。本院认为,在本院2015年2月13日查封永兴阁111号门面之前,被告颜东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永兴集团公司作为出卖人就永兴阁111号门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出卖人亦将门面交付买受人占有使用。出卖人永兴集团公司向颜东收取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产权证没有办下来在买受人催促后,永兴集团公司出具说明是外部因素造成产权证不能如期办好,承诺在2012年6月底之前办好产权证。但永兴集团公司一直未能办好产权证,责任在出卖人永兴集团公司。2013年1月31日,买受人和出卖人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了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经依法预告登记后,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即排他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买受人颜东对预告登记的永兴阁111号门面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本院(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17号永兴阁111号门面的执行是正确的,原告请求执行该门面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青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龙 娟审判员 肖琳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耀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