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柯汉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5行初5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郑灿儒,该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委托代理人:邓小晶。第三人:柯汉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以柯汉超为第三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敏,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陈荣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晶,第三人柯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6月4日,第三人受公司安排与同事共二人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水厂泵混凝土工作过程中,于22时20分左右操作遥控器操纵泵车伸臂工作时不慎摔入深坑并造成右脚摔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同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认为第三人于2015年6月4日发生的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亦非因工作原因发生,其发生的伤害是因与原告工作无关的事项自行发生的,与原告无关,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构成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被告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上和民事关系上的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5)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被告区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区人社局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南海府行复(2015)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区人社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6月4日,原告安排第三人与其同事二人到顺德区杏坛镇右滩水厂泵混凝土工作,在此过程中,第三人于22时20分左右操作遥控器操纵泵车伸臂工作时摔入深坑并造成右脚摔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以上事实,有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诊疗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告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区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泵车操作工的特殊性,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为其正常的上班时间。第三人的陈述与其所提交的诊疗材料相映证,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1份)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复印件、2份)、《入院记录》(复印件、2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助函(原件、各1份)、《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劳动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各1份)及送达回证(原件、2份)、何以礼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用以说明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说明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区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区政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9日向被告区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6年1月12日向第三人柯汉超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8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月28日,被告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29日送达给原告、被告区人社局和第三人。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三、被告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被告区政府经复议查明:第三人柯汉超是原告的泵车操作工。2015年6月4日,第三人受公司安排与同事共二人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水厂泵混凝土工作过程中,于22时20分左右操作遥控器操纵泵车伸臂工作时不慎摔入深坑并造成右脚摔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同年8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第三人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区人社局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经第三人于同年9月10日补充申请材料,被告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1日向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同年9月15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履行举证责任。同年10月20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于2015年6月4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同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于同年11月9日向原告送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原告述称第三人于2015年6月4日发生的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工伤。但从被告区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来看,第三人陈述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一致证实,第三人事发当天是受原告安排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水厂泵混凝土工作过程中,于22时20分左右操作遥控器操纵泵车伸臂工作时不慎摔入深坑并造成右脚摔伤。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的,受伤原因也与其本职工作存在直接关联,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故被告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区政府处理南海府行复(2015)414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件、1份)、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各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及其身份证、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EMS邮单、《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EMS邮单、《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EMS邮单(原件、2份)及送达回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区政府、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4,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政府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柯汉超是原告的泵车操作工。2015年6月4日,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水厂泵混凝土工作过程中,于22时20分左右操作遥控器操纵泵车伸臂工作时不慎摔入深坑并造成右脚摔伤,后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第三人补充材料后,被告区人社局于同年9月10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前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持委托书(介绍信)至被告区人社局处陈述有关情况。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供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区人社局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9日将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第三人、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同月23日受理并向被告区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经审理,被告区政府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先后向原告、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作为被告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原告为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实体方面,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劳动争议调解情况记录表》及第三人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5年6月4日,第三人受原告安排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右滩水厂泵混凝土工作过程中,于22时20分左右操作遥控器操纵泵车伸臂工作时不慎摔入深坑并造成右脚摔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区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区人社局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交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5)4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5)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以礼建筑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倩影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