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周某某抚养纠纷2016民终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周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某甲,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向敏、杨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甲,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尹某甲、上诉人周某甲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尹某甲与周某甲未办理正式的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08年农历3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儿周某乙。2009年12月22日,尹某甲与周某甲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双方女儿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周某甲自理,尹某甲不负担抚养费;周某甲一次性补偿给尹某甲24000元。2009年12月29日,尹某甲在周某甲父母家探望周某乙后,未经周某甲及其家人同意,自行将周某乙带走至今。尹某甲带走周某乙后,周某甲及其家人寻找未果,周某甲称其于2011年底向尹某甲提出过探望周某乙,但因尹某甲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其拒绝了,此后就没有再提出过,没有探望过周某乙。尹某甲则认为周某甲对女儿不闻不问,没有提出过探望女儿。尹某甲于2010年5月再婚并怀孕,后于2011年1月离婚并做了流产,没有把孩子生下来;后于××××年××月××日与郭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将周某乙改名为郭某乙,随郭某甲入户。周某甲认为尹某甲带走周某乙后,一直将周某乙交由其母亲照顾,并未带在身边抚养,并提供了多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尹某甲则认为其一直将周某乙带在身边抚养,期间只在与现任丈夫结婚后,因女儿上幼儿园,故由其母亲照顾了女儿一个学期,另因其丈夫在外地���作,其有时去看望丈夫时,会让其母亲照顾女儿,其他时间均由其亲自照顾女儿。周某乙跟随尹某甲生活期间,就读于安琪儿幼儿园小班、中班、大班及小学,现就读小学二年级。尹某甲认为周某乙患有鼻炎,每月的医疗费需700-800元;周某乙一岁至四岁每月奶粉钱需2000-3000元;幼儿园和小学每学期学费为2000多元,舞蹈班每学期学费为1200元,另外还需支付伙食费及购买日常衣物和必需品的费用。周某乙随尹某甲生活期间,周某甲没有支付过周某乙的抚养费。尹某甲称其现在老家的一家商场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其丈夫每月收入8000元左右,没有其他小孩需要抚养。周某甲自2006年9月1日入职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现从事四级线路检修工岗位工作,其2014年税后月均收入为8453.33元,并在番禺区购有住房。周某甲已于2013年1月再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关于周某甲提出要求尹某甲将女儿姓名郭某丙恢复至原来姓名周某乙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已告知周某甲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尹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婴儿出生登记申报表、杞县产妇入院简要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协议书、杞县柿园乡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周某甲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杞县柿园乡前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尹某甲、周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一、关于抚养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尹某甲、周某甲作为周某乙的父母亲,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是否变更抚养权,应当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尹某甲、周某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尹某甲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是否充分等因素来确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判认为:(一)尹某甲与周某甲解除同居关系时虽确定女儿周某乙由周某甲抚养,但事实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周某甲并非把周某乙带在身边抚养,而是把周某乙交由在河南老家的父母照顾,自己则在广州市工作、生活。且在解除同居关系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尹某甲就把周某乙带走,周某乙实际上一直由尹某甲携带抚养,并非由周某甲携带抚养。尹某甲虽有过两段婚姻,期间也有短暂时间未能直接携带抚养周某乙,但总的来说,尹某甲实际携带抚养周某乙的时间比周某甲长得多。(二)现尹某甲与周某乙均在河南省杞县老家生活,周某乙已在当地入读小学,周某乙已适应了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及尹某甲的照料。尹某甲及其丈夫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备抚养周某乙的经济条件。现没有证据显示由尹某甲继续携带抚养周某乙对其成长不利。(三)周某甲虽然经济条件优于尹某甲,但其在与尹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至今没有对周某乙进行过照料、管教,若由其抚养周某乙,双方均需要一段时间的适应。且其现已重新组织家庭,周某乙未与其妻子相处过,周某乙能否融入新家庭尚不可知。综上,由尹某甲继续携带抚养周某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尹某甲提出的尹某甲与周某甲的非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某甲提出的尹某甲将女儿周某乙交由周某甲抚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周某乙自2009年12月底开始实际上一直由尹某甲携带抚养,周某甲作为非直接抚养方,应向尹某甲支付周某乙的抚养费。确定抚养费的标准,并非单纯根据支付一方的收入情况,还需考��被抚养方的实际需要。尹某甲抚养女儿的支出应量力而行,超出合理范围的支出不应要求周某甲承担,周某乙现在河南省杞县老家生活,应参照当地的消费水平确定周某乙的合理支出,尹某甲主张的周某乙抚养费超出在当地抚养一个孩子正常的支出,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周某甲、尹某甲的收入情况、河南省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周某乙合理的生活成本及周某甲尚有一个小孩需要抚养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本院确定周某甲应从2010年1月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周某乙的抚养费,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其中自2010年1月起至起诉时2015年9月止的抚养费为55200元。周某甲认为其根据协议书向尹某甲支付的24000元即为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周某甲提出要求尹某甲将女儿姓名郭某丙恢复至原来姓名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某甲与周某甲的非婚生女儿周某乙(现名郭某乙)由尹某甲携带抚养,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周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某甲支付女儿周某乙自2010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抚养费合计55200元。三、周某甲应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向尹某甲支付周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支付,其余每月的抚养费应在当月的28日前支付)。四、驳回尹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00元,由尹某甲负担210元、周某甲负担69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周某甲负担。判后,尹某甲、周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尹某甲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二项从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止的抚养费过低,要求增加抚养费13800元(按1000元/月标准,1000×69—800×69=13800)。2.改判周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周某乙抚养费2536元(8453.33×30%=2536),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上诉费由周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抚养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计算,适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周某乙虽然在农村,但是尹某甲为其能够受到更好的教育把她送到乡上比较好的私立幼儿园及小学学习,每学期的学费及舞蹈班等费用都差不多四五千;其次,周某乙从小就患有鼻炎,需要长期治疗,每年也要五六千的治疗费,鼻炎不同于小孩子平常的感冒发烧,自然医疗费会比普通小孩子高;再次,尹某甲为了让周某乙生活得更好,两夫妻都努力赚钱尽量在各方面满足女儿,尽最大的努力给她最好的。一审法院已查明周某甲每月税后工资为8453.33元,其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但拒绝支付,且周某乙的日常开支远���大于当地农村的小孩。双方都有经济能力给周某乙更好的生活,在保障周某甲生活的同时,周某甲应该多支付让尹某甲更好抚养周某乙,这也是周某甲应尽的义务。周某甲也有另外一个女儿,其应当知道养女儿的支出,虽然在不同地方,但如果支出相差很大,对周某乙也不公平。法院按照800元每月的同一标准来裁判抚养费,这是不公平的。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成本上涨,人均消费性支出也不断增多,周某甲在2010年的时候工资是5000左右,2014年的税后工资已经是8000多,因此法院采用同一标准来裁决抚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是不公平的。周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2.判令周某乙抚养权归属周某甲。3.判令将女儿周某乙(现名郭梓函)恢复出生姓名。4.判令尹某甲赔偿周某甲及周某甲父母2009年12月29日至今精神损失费12万元。5.���、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尹某甲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周某甲不抚养周某乙,是因为周某乙被尹某甲(无抚养权)偷走了,且尹某甲两次将女儿姓名全改,以至于周某甲无法找到女儿无法抚养。尹某甲在解除同居关系的时候选择了周某甲给她的24000元,抛弃了女儿周某乙,双方达成司法协议后,周某乙的抚养权归周某甲,尹某甲只有探视权。尹某甲从2010年1月至今长期在苏州等地电子厂打工,其有乘坐火车去苏州等地的来回记录,银行卡每月都有苏州电子厂按时发给她的工资流水记录,尹某甲经常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河南老家父亲尹某乙等人转账,证明尹某甲从2010年1月至今未抚养女儿周某乙。周某甲付给尹某甲24000元的抚养费,在杞县柿园乡司法所司法协议第六条里面白纸黑字的写着双方一方违反协��应受到法律制裁,尹某甲也有给周某甲24000元收款收据。尹某甲收钱后并没有执行双方达成的司法协议里的内容,而是违约、违法。原审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和2015年10月27日庭审内容及事实真相不相符合。二、尹某甲自从和周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多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涉嫌违犯刑法。三、尹某甲及律师证言前后矛盾。尹某甲不仅两次婚姻之外没有抚养女儿周某乙,两次婚姻期间也没有抚养女儿周某乙,而是常年在苏州等地电子厂务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周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尹某甲提交了其与现任配偶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收入情况。尹某甲的现任配偶郭某甲、周某甲的现任配偶张娉妹均提交书面承诺表明���意抚养周某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周某乙应由谁携带抚养的问题,二是周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关于周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尹某甲、周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周某乙一直由尹某甲一方携带抚养,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由尹某甲携带抚养周某乙有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之处,原审判决由尹某甲携带抚养周某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甲上诉请求由其携带抚养周某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周某乙的日常所需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周某甲向尹某甲支付2010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的抚养费合计55200元,酌情确定周某甲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向尹某甲支付周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尹某甲上诉请求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周某乙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自2015年10月起按照每月2536元的标准计算周某乙的抚养费至周某乙十八岁时止,本院不予支持。对周某甲提出的将女儿周某乙(现名郭某丙)恢复至出生姓名周某乙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尹某甲、周某甲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210元,上诉人周某甲负担690元。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420元,上诉人周某甲负担1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生审 判 员 赵 剑 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颖邱穗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