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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彭文美诉被告彭文银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从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美,彭文银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64号原告彭文美,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作键,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银,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大专文化,工人。原告彭文美诉被告彭文银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判员李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美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厢房两间的外墙、出檐与被告房屋厢房的外墙、出檐相邻,中间为共用排水沟,原、被告房屋均为土木结构平房。2011年4月,被告要拆除房屋重建,强行锯除原告2间厢房外的一堵墙出檐,锯除面紧挨原告户厢房外墙皮处锯除,原告户前去阻拦,被告便偷偷锯除了一堵墙面积的原告出檐,强行修筑了四层房屋,两户共用水沟被占用完。而超高建筑严重妨碍了原告户房屋通风、采光。被告户房屋建成后,继续对原告房屋侵权,在其所建外墙外安设排水塑管,占用原告户一堵墙体的滴水面积,使设该滴水面积新增为被告户水沟,污水难以排出,直接侵蚀到原告厢房屋内,原告多年多次要被告排除妨碍,被告不睬。2015年1月13日原告户等11家相应政府号召修建通村路,修建到原告户大门口时,被告彭文银及其胞弟彭文平等人前来阻止,挖毁原告水泥地坪,称原告户门前通道侵害了被告彭文银和家属彭文平的权属,二人理由是,原告大门通道侧的一笼柱子是被告家的,竹根延伸到原告家大门通道中间,据此原告户的同村路被被告强行阻拦未建设成。双方还发生斗殴。2016年1月11日,原告彭文美以被告严重侵害其相邻通行、出檐、大路被损坏以及采光、通风的相邻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厢房外排水沟的侵害,即要求被告将原告排水的通道予以疏通,同时将被告在排水沟处安装的水管占用原告的地方予以拆除;2、判决被告停止建设高层建筑对原告通风、采光的侵害;3、判决被告恢复损坏的原告厢房屋檐原状;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4月至今年(2016年)5年连续被侵权的损失5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文美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彭文美、彭文发分家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系分家所得,具有排他权力。2、《关于房屋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与彭文平置换房屋,彭文平原有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证明彭文银锯掉原告房屋屋檐。3、2011年4月1日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彭文银锯掉原告房屋屋檐的现场状况。4、照片2张,拟证明2011年4月1日前原告房屋状况。5、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阻止原告修路,造成对原告的侵权。6、照片4张,拟证明水沟被堵塞的事实。7、照片2张,证明被告房屋影响原告采光的情况。被告彭文银辩称,彭文美家房屋厢房外排水沟从古至今不属于彭文美家,而是属于我父亲房产,因我父亲考虑原建厢房瓦沟水太平缓,找了彭昌禄一起调整厢房山尖使瓦沟水陡,减少自家滴水对外排水沟的使用约60—80cm,多年后彭文美家建房下墙角时,强占我父亲及家人厢房滴水及对外排水沟,约我家现砖混后墙滴水外60—80cm。我家于2012年6月将父亲1968年建土木结构房屋拆除重建并严格按会东城建局、国土局要求在自家原有宅基地上建房完全符合要求。我家的房屋在彭文美家房屋北面,彭文美家房屋东面及西面是其他人家修建的六至八层房屋,我家的房屋没有对彭文美家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排水沟是我家已经适用47年的,彭文美家无权干涉。我们家从没听到要求排除排水妨碍,反而是彭文美家多次用水泥堵塞并毁坏我家排水管。我家原房屋交界只与彭文平原有房屋有关,我没有强行修筑。我家房屋是2012年7月7日开始建房,2013年3月30日收方,至今也不到三年,原告诉称侵权五年是信口开河。2015年1月11日,彭文美及其两个女儿、女婿在无协商、无补偿的情况下,自行扩大自家门前路面,无任一村社干部出面协商建设此路段,彭文美及其两个女儿、女婿强行专用被我及哥弟四家阻止后,于2015年1月13日又强行占用,我及哥弟前去阻止时被彭文美及其两个女儿揪住,其一女婿使用暴力将我打伤住院,2015年10月30日其女婿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彭文银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彭昌禄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我家对厢房的调整,减少了对排水沟的使用。2、《乡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建设项目规划建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我家建房合法。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拟证明我修建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7月4日。4、《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规划许可编号及建设用地许可编号。5、收条1张,拟证明我于2012年7月7日订购砂石。6、收方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房屋修建完工时间是2013年3月30日。7、《关于房屋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彭文平与彭文美签订了协议,并且彭文平履行了协议。8、《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还没修建房屋。9、照片5张,拟证明彭文银与彭文美家房屋相邻的情况。10、《会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1份、《当事人阐述》1份,拟证明原告是因为自己的女婿被刑拘后,恶意起诉被告的情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家时彭文美家并未修建厢房,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厢房权属。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彭文银于庭审中对厢房属于彭文美家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与被告所举第7组证据一致,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照片上不是其本人,该照片也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锯掉原告屋檐。经审核,该组照片中第一张照片中有一背对镜头的人,原告称该人为被告彭文银,并称该人在锯除原告屋檐;但该照片无法体现照片中人正在锯除原告屋檐,也确无拍照时间;同时原告称该照片拍摄的房屋是原告的正房,但原告于诉状中称被告锯除的是厢房,原告所述与所证互相矛盾;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第一张照片是彭文平家与原告家交界的情况,第二张照片是原告房屋内部结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组照片并无拍摄时间,且第一张照片为原告正房与彭文平家交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反映的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利。经审核,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门前修路的状况,与本案所诉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对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组照片反映的是原告的厢房与被告家中间隔了一个排水沟的事实,该排水沟尽头是案外人彭文平家的房屋;该组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彭文银家的墙上装有一根自来水管,案外人彭文平家装有一根排出污水的管道。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原告的墙面安装水管,这与照片拍摄的水管安装于被告的墙面的事实不符;另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厢房外排污,造成原告厢房受损,这与照片拍摄排污管安装于案外人彭文平家的事实不符。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对原告所举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自己的房子建于原告北面,并未对原告通风、采光造成影响。经审核,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8、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有异议。经审核,原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9、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其有异议。经审核,原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0、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前已经开始施工了。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对于其辩驳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1、对被告所举第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建设高度超出其承诺高度。经审核,被告房屋与原告相邻面有4层楼,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2、对被告所举第5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修建房屋的开工时间。经审核,该证据与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3、对被告所举第6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14、对被告所举第7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彭文平与彭文银房屋已互相置换。经审核,该证据与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15、对被告所举第8组证据,原告认为其系复印件,对其有异议。经审核,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6、对被告所举第9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与原告所举照片互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7、对被告所举第10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有异议。经审核,原告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彭文美与被告彭文银、案外人彭文平均系会东县鯵鱼河镇垭口村4组的村民。2012年4月以前,原告彭文美家的房屋与案外人彭文平家的房屋相邻,共用一堵墙。2012年4月12日,案外人彭文平打算将其房屋拆旧建新,与原告彭文美达成《关于房屋协议》1份,该协议中约定了彭文美与彭文平房屋界限等问题。其后,彭文平与被告彭文银置换房屋位置。2012年7月4日,被告彭文银获得会东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后,被告彭文银开始修建房屋,并于2013年3月30日对房屋进行收方结算,被告彭文平修建的房屋紧邻原告彭文美家的一面建有四层楼,未邻原告彭文美家的一面建有五层楼。被告彭文平修建好后的房屋紧邻原告彭文美家的厢房北面,原告的厢房与被告家中间隔了一个排水沟,排水沟尽头是案外人彭文平家的房屋。原、被告双方房屋间的排水沟段,在被告彭文银的房屋墙面上安装有一段自来水管,在排水沟尽头处的彭文平的房屋墙面上安装有一段排污水管。上述自来水管与排污水管均系案外人彭文平所有。2016年1月11日,原告彭文美以被告严重侵害其相邻通行、出檐、大路被损坏以及采光、通风的相邻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厢房外排水沟的侵害,即要求被告将原告排水的通道予以疏通,同时将被告在排水沟处安装的水管占用原告的地方予以拆除;2、判决被告停止建设高层建筑对原告通风、采光的侵害;3、判决被告恢复损坏的原告厢房屋檐原状;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4月至今年(2016年)5年连续被侵权的损失5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有四项诉讼请求,其一为,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的墙面安装水管,并且认为被告阻塞了排水沟,故要求被告拆除水管、疏通排水沟。庭审中查明,自来水管安装于被告彭文银的房屋前面,于原告所述不符;同时原告举证的照片中并未反映出被告堵塞排水沟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建设高层建筑对原告通风、采光的侵害。庭审中查明,被告彭文平修建的房屋紧邻原告彭文美家的一面建有四层楼,未邻原告彭文美家的一面建有五层楼。被告彭文银修建的房屋并不属于高层建筑。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房屋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恢复损害的原告厢房屋檐原状。庭审中,原告举出一张自称拍摄于2011年4月1日的照片1张(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正在锯掉原告厢房屋檐。被告彭文银认可照片中拍摄的人是其本人,但不认可自己在锯除原告厢房屋檐。庭审中查明,2012年7月被告才开始修建房屋;并且原告自称其所举的照片拍摄的是原告房屋的正房位置,并非原告厢房位置;同时照片中也没有反映出被告彭文银有锯除屋檐的行为。综上,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4月至今年(2016年)5年连续被侵权的损失5万元。但原告并未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充分的证明,同时也未就原告自身的损失构成具体情况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文美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文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志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