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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迎锋诉王治军、焦利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锋,王治军,焦利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刘迎锋,男,汉族,生于1992年10月13日。委托代理人刘会元,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5日。委托代理人任志华。被告王治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6日。委托代理人焦利锋,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7日。被告焦利锋,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7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军。原告刘迎锋诉被告王治军、焦利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治军委托代理人、焦利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8月20分,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县驾驶人王治军驾驶豫AD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S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1870KM+75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等候放行的由甘肃省泾川县驾驶人张占元驾驶的甘LH45**号小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甘LH45**号小型厢式货车向前移动与由甘肃省广河县齐家镇驾驶人马孝华驾驶的鄂C3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甘LH45**号小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占元、乘车人李虎林、刘迎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甘公交认字【2015】2015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治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颈椎滑脱、颈7椎体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在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3月19日转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体脱位并不全瘫、颈5-7脊髓损伤、颈7椎体骨折。我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先后花去医疗费348193元。我因经济困难无力在支付高昂的医疗费,因此在损伤未愈的情况下提前出院。我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右上肢不全瘫伤残7级、颈椎损伤后活动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4207元。本次交通事故第一、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交通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因此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51652.04元、误工费19866元、护理费244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90元、伤残赔偿金17475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14207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807.6元、住宿费16087元、其他费用12461.8元,以上各项总计赔偿金额643173元;2、要求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方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军委托代理人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焦利锋辩称:我提交一份协议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2、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主挂车按照保险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不超过主车限额500000.00元;4、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5、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其住院情况明显过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6、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过高;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原告刘迎锋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迎锋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张;3、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转院证明复印件一张;4、第四军医大学诊断证明书及出转院证明原件6份;5、第四军医大学病历及档案2份;6、刘迎锋药费票据40张计351652.04元;7、陪护费、材料费票据30张计7591.60元;8、加油费票据13张计1714.30元;9、过境费、停车费、税率票据23张计1093.30元;10、住宿费、招待费票据21张计14227元;11、住宿费、伙食费、医疗器具票据46张计7585元;12、伤残鉴定书1份;13、后续医疗费评定书原件一张;14、鉴定费票据1张;15、保单复印件3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扣除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票据后重复计算;对证据7的赔付费用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内容不清楚,含大药费购药和日用品及生活用品白条,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9认为该费用过高,费用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11没有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住宿费是重叠的,对其中的收据和白条均不认可,伙食费、招待费用应含在伙食里面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认为是单方面未通知情况下进行的,应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对证据14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王治军委托代理人、焦利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焦利锋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2、保单四份。原告刘迎锋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焦利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例一张;2、第三者责任条例一张。原告刘迎锋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适用性存在异议。被告王治军委托代理人及焦利锋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经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治军委托代理人和焦利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告刘迎锋和被告焦利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刘迎锋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和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3、14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证据6,除不是原告刘迎锋医疗费票据一张外,其余医疗费票据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证据8,加油费票据,应在交通费内处理;对证据9,亦应在交通费内处理;对证据10,刘迎锋住宿费发生在住院期间,不予采信,招待费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对证据1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证据12、13,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8月20分,驾驶人王治军驾驶豫AD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S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福银高速1870KM+750M处时车辆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等候放行的驾驶人张占元驾驶的甘LH45**号小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甘LH45**号小型厢式货车向前移动与由驾驶人马孝华驾驶的鄂C3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甘LH45**号小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占元、乘车人李虎林、刘迎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甘公交认字【2015】2015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治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滑脱、颈7椎体骨折、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后,花医疗费3145.44元,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3月19日转到第四军医大学西经医学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体脱位并不全瘫、颈5-7脊髓损伤、颈7椎体骨折,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345022.5元(被告焦利锋支付44000元)。出院后原告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不全瘫伤残7级、颈椎损伤后活动受限伤残9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4207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不服申请由泾川县人民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7级和9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3883元。另查明,被告王治军驾驶豫AD48**号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AS9**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刘迎锋与被告焦利锋达成协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外,自愿再赔偿原告刘迎锋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焦利锋豫AD48**号牵引车和豫AS9**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在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治军、焦利锋连带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实际确认18000元。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348167.94元、伤残赔偿金174753.6元、误工费13479.62元、护理费138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续医疗费138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迎锋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88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迎锋医疗费342167.94元、伤残赔偿金86753.60元、误工费13479.62元、护理费1382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续医疗费13883元;三、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王治军、焦利锋赔偿原告刘迎锋,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自负;四、被告焦利锋赔偿原告刘迎锋误工费、护理费共3850元;五、原告刘迎锋退给被告焦利锋支付的医疗费44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232元,由被告王治军、焦利锋共同承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林福审 判 员  张爱梅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