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肖端与赵万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端,赵万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2106号原告肖端,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481873,特别授权。被告赵万源,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原告肖端与被告赵万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端的委托代理人钟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贰分,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万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赵万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万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被告可随时还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贰分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万源返回原告肖端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廖兴东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钟玉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