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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xx与梁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xx,梁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190号申请执行人韦xx。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xx,广西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梁xx,男。申请执行人韦xx与被执行人梁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梁xx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权利人韦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①截止2014年11月17日利息共计10964.06元;②2104年11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权利人韦xx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190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核实,被执行人梁xx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目前被关押于广西桂中监狱第五监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19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晓审 判 员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韦厚广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