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李勇,男。委托代理人李钢,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邱家村。法定代表人杨杰,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关春义,男。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蒲河社区。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青霖,女。原告李勇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赫然、人民陪审员朱向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李大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关春义、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青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沈北新区邱家村村民,后邱家村合并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2003年原、被告签订30亩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承包费用。2013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30亩耕地转包给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辩称,1、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30亩耕地的土地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手续不完善,原告承包期限还有13年,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沈阳大仓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沈北新区邱家村村民。2003年原告与邱家村民委员会签订30亩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邱家村民委员会交付了全部承包费用。后邱家村合并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2014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30亩耕地以每亩8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案外人经营。另查明,原告2014年可得利益损失己由(2014)北新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承包的30亩耕地可得利益损失期限为13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北新民初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解除30亩耕地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经营涉案耕地会产生收益,故原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未超过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认知范围,根据己查明的事实原告可得利益按每亩600.00元计算适宜,故原告承包的30亩耕地可得利益损失计算13年为234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勇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签订的二百二地块30亩耕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赔偿原告李勇30亩耕地可得利益损失234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尖台子社区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光审 判 员 张赫然人民陪审员 朱向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淑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