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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燕萍与温岭市巨恒鞋厂、谢宇轩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606号原告:林燕萍。被告:温岭市巨恒鞋厂,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西山金村工业区北面。负责人:谢宇轩。被告:谢宇轩。原告林燕萍与被告温岭市巨恒鞋厂、谢宇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欠款79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谢宇轩尚欠原告林燕萍刀模款7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巨恒鞋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燕萍定作款798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谢宇轩对被告温岭市巨恒鞋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减半收取897.5元,财产保全费818元,合计1715.5元,由被告温岭市巨恒鞋厂、谢宇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