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余峰与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峰,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215号原告余峰。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专署街6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744013-5。法定代表人:杨进华。原告余峰与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峰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余峰出借150000元给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杨林,由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三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利息每月按2%计算,每月2号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利息则按利息的10%按月加收违约金。2014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原告多次要求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杨林偿还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杨林采用各种拖延的方法不支付。2014年11月19日出借人余峰在无奈之下与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杨林又签订了《分期还款补充协议》,并同意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杨林从2015年5月开始退还出借人余峰借款本金,但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杨林至今仍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担保协议》,原告余峰要求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峰第一至第四期的本金105000元、利息51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共计1206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余峰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余峰(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以及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方、丙方)在宜宾县柏溪镇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约定:“……二、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三、利息计算方式:每月2%计算,每月2号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的,则以利息的10%按月加收违约金。四、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五、担保方式:1、担保范围:借款本金;2、担保方式:连带担保;3、担保期间:两年……”。当日,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杨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金收到出借方余峰的借款(现金/转账)人民币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11月22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分期还款)》,约定:“一、三方共同确认乙方向甲方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二、乙方从2015年4月起开始分期退还甲方借款本金,并应于2016年3月前退还完毕。每期退款时间为还款当月的25日前。担保期顺延。三、分期退还借款本金办法如下:共分6期退款,即第一期退款10%,金额15000元整,第二、三期退款15%,金额22500元/期,第四、五、六期退款20%,金额30000元/期。四、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乙、丙方如在履行中违约,按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后因债务人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及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恒]2014-087号《借款担保协议》、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415号《补充协议(分期还款)》、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宜宾恒元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余峰借款并由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余峰借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余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籽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