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方瑞先与青岛藤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瑞先,青岛藤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方瑞先,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韩秀云,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藤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重庆北路219号甲,组织机构代码:61432290-1。法定代表人友定宏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瑞先与被告青岛藤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瑞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秀云、被告青岛藤华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3月8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车间操作工,约定基本工资160元/月,在2014年5月退休以前,原告到社保中心查询投保情况,发现被告自2000年3月至2003年2月没有给原告投保,而且照样每月扣除了原告个人应缴纳投保部分。根据青岛市对外企投保比例规定,被告自2000年3月至2003年2月累计扣除了原告投保费单位应缴部分7056.67元,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克扣投保费的赔偿金17641.68元,共计应支付原告24698.35元。被告自2000年3月至2003年2月,不但不给原告投保,而且还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投保部分共计1318.12元,克扣工资的赔偿金3295.3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扣除的工资附加赔偿金共计4613.42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4月-2003年2月克扣投保费单位应缴纳部分6927.96元及赔偿金17319.9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4月-2003年2月克扣投保费个人应缴纳部分1288.72元及赔偿金3221.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2000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自2000年3月8日至2003年2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养老保险查询明细一宗(复印件)。证明2000年3月-2003年2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以给原告投保的名义克扣原告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社会保险机构的专用章。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2001年1月-2003年2月原告与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扣减的是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的部分,不属于克扣工资。三、工资条一宗。证明2000年3月-2003年2月被告以投保的名义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四、劳动仲裁申请书、退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申请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书写,是否过仲裁时效应由法院审理决定,及提交相应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对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五、城劳人仲案字【2015】第924号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辩称,1、本案是有关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应当由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2、原告自2000年4月至2003年2月一直和李沧区东南渠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2010年9月13日起,才承认有四种情况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但本案原告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3、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和原有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便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予以拒绝。并且,被告于2013年10月份主动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当时青岛市城阳区社会保障事业处的主管领导也签了字,但因为原告拒不退出原先缴纳的社会保险,故被告和人社局从技术层面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整个过程,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应当为其个人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从2000年10月份到2003年2月份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费用是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请求事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0年10月就应当知道劳动报酬中扣除了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最迟在2013年10月份就应当知道劳动报酬中扣除了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我们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为原告办理补缴2000年4月-2003年2月社会保险手续;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审批通过了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但因原告在该期间与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补缴保险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没有实际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保手续,被告隐瞒了未给原告补缴社保手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00年3月8日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过2000年3月的社会保险,2000年4月至2003年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2003年3月至退休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称其于2004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签订过劳动合同,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称凡是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社区居委会的居民都是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工业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给原告办理了2000年4月-2003年2月的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但被告称因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工业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0年4月-2003年2月原告与青岛市李沧区东南渠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投保费等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自2000年3月至2003年2月克扣投保费及赔偿金39093.15元;2、自2000年3月至2003年2月克扣投保费个人应缴部分1322.86元、赔偿金3307.15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现在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遂决定:对申请人方瑞先诉被申请人青岛藤华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仲裁决定后,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仲裁卷宗,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4月-2003年2月克扣投保费单位应缴纳部分6927.96元及赔偿金17319.9元、自2000年4月-2003年2月克扣投保费个人应缴纳部分1288.72元及赔偿金3221.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应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瑞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李 珂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帅玉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