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春英与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英,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英,女,198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迦,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和畅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沛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冬,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英因与被上诉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18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孙承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孙迦,被上诉人绫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英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春英于2006年7月3日入职绫致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专员,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张春英在绫致公司任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左右,绫致公司从未按照张春英的平均收入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从未给张春英缴纳住房公积金。张春英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就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事宜多次与绫致公司进行协商。2014年5月张春英经绫致公司单方通知到公司所在地,公司直接拿出一份补偿协议,要求与张春英签订。协议约定绫致公司自愿一次性就未给张春英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给张春英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进行经济补偿,补偿金额为50万元,张春英在公司拿出协议之前对其提出的赔偿金额并不知情。绫致公司要求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条件为张春英必须交回一切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张春英放弃一切追究其违法的权利。利用张春英不熟悉国家法律规定,绫致公司故意制造显失公平的假象,以达到其拒绝承认违法事实的目的。张春英按照公司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绫致公司并未按照协议支付张春英任何性质的补偿金,并拒绝承认该补偿协议的有效性。绫致公司在未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文件证明其盖有公章的补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采取缔约欺诈的手段,以达到拒绝赔偿张春英的目的,给张春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绫致公司的主观恶意民事缔约欺诈行为应予以惩处,赔偿张春英应得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张春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绫致公司支付协议约定赔偿金50万元。绫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绫致公司对张春英所提交的补偿协议并不知情,此系绫致公司的员工关系经理赵春廷擅自与员工签署的,不是绫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大背景看,赵春廷与绫致公司200多名员工签订了补偿金总额高达1.2亿元的协议,她是绫致公司的员工关系经理,而非人力资源部经理,其权限不包括与员工签订离职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上加盖的是人力资源部的章,该章是内部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该协议是在张春英离职数年之后才签订的,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中约定的离职补偿金额与员工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工资水平及欠缴社保的金额也相去甚远。张春英是自行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获得任何补偿。离职补偿如针对的是绫致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则应予向有关部门补缴,不应以现金形式发放补偿,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春英不应获得补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春英于2006年7月入职绫致公司,2009年6月离职。绫致公司主张2008年1月1日后与张春英为劳务派遣的用工关系。张春英提交了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协议一份,甲方为绫致公司,乙方为张春英,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09年6月25日因个人原因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给予乙方50万元;以上补偿金已涵盖所有法定补偿及赔偿,乙方同意在甲方支付了上述款项后,与甲方再无社会保险等任何劳动争议和离职补偿方面的要求,并不再要求甲方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对其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的损失赔偿,并确认对其在甲方工作期间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存在任何异议;甲方在收到乙方对本协议的签字确认回复后,将以上款项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汇入乙方所提供的银行卡中;此协议为最终协议,乙方不得在签订本协议之后另行提出关于社会保险及其他等相关要求。该协议下部甲方签章处盖有绫致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张春英主张2014年5月其被绫致公司人事部电话通知到公司就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人事部的工作人员让其先在协议上签字,后拿走协议加盖了公司印章。绫致公司主张于2014年6月发现该公司员工关系经理赵春廷与包括张春英在内的二百余名已离职员工签订了远远超出正常水平的高额补偿协议,该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赵春廷的工作职责不包括对外签署补偿协议,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如此不合理的补偿协议,加盖的人力资源部印章不具备对外效力,且补偿金额显失公平。2015年,张春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绫致公司支付赔偿金50万元。2015年9月28日,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春英的仲裁请求。张春英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及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547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春英认可其提交的补偿协议系绫致公司的人事部工作人员与其商定签署,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工作人员或赵春廷具有与离职员工签订补偿协议的权限。在张春英离职数年后,用工单位与其签订此具有高额补偿内容的协议,明显对绫致公司不利,也不符合常理,并结合补偿协议中加盖的系人力资源部的印章而非绫致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的事实,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张春英所述的相关工作人员或者赵春廷具有代表绫致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权限,故对绫致公司主张该补偿协议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并未成立,对绫致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春英主张绫致公司构成缔约欺诈而要求支付其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春英的诉讼请求。张春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春英与绫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绫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1.张春英与绫致公司签订过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绫致公司从未按照张春英的实际收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违法解除与张春英的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系在此基础上产生,系绫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绫致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相关工作职能是代表公司与公司所雇佣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等对外行为,据绫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可以明确人力资源部有代绫致公司对外处理相关问题的权限,这与绫致公司的答辩显然存在事实矛盾,并且绫致公司并未提出其人力资源部不具备对外权限的书面证据,故绫致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是具备法律效力的。3.绫致公司提出人力资源部签订200多份《补偿协议》公司并不知情的显然不符合逻辑,绫致公司办公场地有限,在近2个月的时间里高达200多人次的频繁到访,绫致公司应当知情。4.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民事缔约欺诈行为”的相关规定,完全可以认定绫致公司的故意欺诈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了完全不合乎事实逻辑及法律依据的判决,显然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张春英与绫致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故张春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张春英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绫致公司承担。绫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春英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春英的上诉请求。绫致公司对《补偿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并非绫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加盖的是人力资源部印章,不具备外部效力。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应当是补缴而并不是以现金方式补偿。此外,《补偿协议》的补偿金额与员工的工作岗位、年限不符。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绫致公司称其发现赵春廷与员工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后与赵春廷解除了用工关系,并向其发出律师函,但目前无法联系到赵春廷。张春英称赵春廷据传已被刑事拘留。庭审中,绫致公司与张春英认可同一时间内绫致公司与200多名员工签订了补偿协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第09547号裁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补偿协议》是否是绫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补偿协议》中涉及到了与张春英收入、岗位并不匹配的高额赔偿,且包括张春英在内的为数众多的员工均与赵春廷签订了该协议,但张春英既未能证明赵春廷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权限,亦未能说明其对赵春廷有此权限之信赖基础;其次,张春英主张补偿款中包含未缴足的社保补偿等,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法应享有上述补偿;最后,协议上加盖的系人力资源部的印章而非绫致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张春英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补偿协议》系绫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张春英根据《补偿协议》要求绫致公司给付50万元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春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张春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春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孙 承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陈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