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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昆山昆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鸿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昆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鸿汇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63号原告昆山昆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巴城镇红杨四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56297024-4。法定代表人杨金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鸿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新桥三街22、24号、2号4单元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54812610L。法定代表人刘玲,公司经理。原告昆山昆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拓电子公司)与被告重庆鸿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汇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拓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凤,被告鸿汇电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拓电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销售电子胶带商,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子胶带。原告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一直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795.5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795.56元。2、被告以86795.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鸿汇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尚欠36795.5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鸿汇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告昆拓电子公司处购买电子胶带。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后120天内。2014年4月18日,被告鸿汇电子公司收到案外人张能通知,《通知》载明:“我司昆山昆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日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张能。2014-4-18.”日鸿电子公司在通知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18日,被告鸿汇公司向重庆日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鸿电子公司)转账5万。2015年5��12日,被告鸿汇电子公司向原告昆拓电子公司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4月1日,我司欠昆山昆拓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为人民币捌万陆仟柒佰玖拾伍元伍角陆分(¥86795.56)。2014年4月18日,接昆山昆拓电子有限公司负责人张能正式通知,公司更名为重庆日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4月到期货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我司已于2014年4月18日实际支付给重庆日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即昆山昆拓电子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4月19日,我司合计欠昆山昆拓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叁万陆仟柒佰玖拾伍元伍角陆分(¥36795.56)”被告鸿汇电子在说明函上盖章确认。原告昆拓电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鸿汇电子公司已就向日鸿电子公司支付的5万元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说明函、通知、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昆山昆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鸿汇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86795.56元属实。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根据案外人张能出具的通知将所欠原告的5万元货款转入日鸿电子公司账户,其支付原告昆拓电子公司货款5万元,尚欠36795.56元。本院认为原告昆拓电子公司并未更名为重庆日鸿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且案外人张能出具的通知上所盖印章并非原告昆拓电子公司而是案外人日鸿电子公司的印章,因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6795.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鸿汇电子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鸿汇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昆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6795.56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诉前保全费888元,合计1873元,由被告重庆鸿汇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应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