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娟、郑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娟,郑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31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06997919-X委托代理人:孙忠华,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李秀娟,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郑玉明,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娟、郑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娟、郑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李秀娟于2008年1月29日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300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月28日,担保人为郑玉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秀娟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李秀娟及担保人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5175.52元。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秀娟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5175.52元及至还清日的利息;担保人郑玉明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秀娟、郑玉明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秀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秀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12.45‰,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息。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可向新闻媒体进行催收。同日,被告郑玉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李秀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秀娟出具借款借据证实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被告李秀娟支付借款30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2.45‰。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2011年6月30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对上述借款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山东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催收。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为采用其他方式对保证人进行催收。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秀娟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8821.69元。担保人郑玉明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利息通知单、催收证明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秀娟、郑玉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30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秀娟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可在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通过新闻媒体向借款人公告送达。原告提供的山东法制报催收公告具有催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保证合同未约定采用新闻媒体公告的方式催收,原告提供的山东法制报的催收公告,对于保证人不具有催收效力。原告未对保证人采用其他方式催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超两年,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娟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8821.69元,共计68821.6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秀娟负担786.53元,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