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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2时1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1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2时1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17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查获经过2015年10月9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小型轿车分左右,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在南阳市车站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执勤巡逻,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沿南阳市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3)机动车信息查询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2127号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17mg|100ml。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0月9日20时左右,我和三个人在我家吃饭时喝的尖庄白酒。我喝了三两多。21时左右,我开着豫R×××××小型轿车从家里出来区火车站接人,沿着车站路自北向南走到与八一交叉口南200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酒精含量、无证、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恩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