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杨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于湖北省江陵县,身份证号码:×××202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江陵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经营诗境理发店,从2015年11月开始陆续容留陈某、卢某在该处招揽嫖客,并为二人提供性交易场所,从二人每次卖淫所得的嫖资中收取人民币50元。2016年1月5日15时许,陈某、卢某在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抓获。在上述期间,杨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卢某、郭某、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骏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