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枫,黄艳青,刘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155号申请执行人梁枫,被执行人黄艳青。被执行人刘良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日作出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艳青、刘良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艳青、刘良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良海、黄艳青在柳州市胜利路4号17栋2单元6-2号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艳青、刘良海所有的柳州市胜利路4号17栋2单元6-2号房屋。二、被执行人黄艳青、刘良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艳青、刘良海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艳青、刘良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四、自本裁定书送达起十五日内,被执行人黄艳青、刘良海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被查封房屋以清偿债务。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韦棋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李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