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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朱昌辰、胡秀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朱昌辰,胡秀珠,朱加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6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法定代表人:马政良。委托代理人:王旭阳,系原告员工。被告:朱昌辰。被告:胡秀珠。被告:朱加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被告朱昌辰、胡秀珠、朱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昌辰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要求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辰、胡秀珠、朱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1日,原告和被告胡秀珠、朱加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朱昌辰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内可以向原告在1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胡秀珠、朱加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599号2单元2207室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20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4日,原告根据朱昌辰的申请向其交付了8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1000%,逾期后利率为12.15000%。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根据朱昌辰的申请向其交付借款40万元,同时约定借期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正常借期内年利率为7.2225%,逾期后执行利率10.83375%。款项出借后,被告朱昌辰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昌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对被告胡秀珠、朱加俊提供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世贸大道599号2单元2207室的房产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2元,减半收取7941元,由被告朱昌辰负担,被告胡秀珠、朱加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