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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萧志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萧志标,陈晓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90号城市。诉讼代表人:王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晓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志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187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棠,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为交行东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建航精密模具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航公司)、萧志标、陈晓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东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交行东莞分行与建航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粤D×××××年小企业借字第023号),合同约定建航公司向交行东莞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基准上浮15%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50%,同时交行东莞分行与陈晓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晓棠提供其名下的商铺为建航公司与交行东莞分行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交行东莞分行与陈晓棠、萧志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晓棠、萧志标为交行东莞分行与建航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东莞分行遂于2013年4月15日履行了向建航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建航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4489667元,利息118751.72元,交行东莞分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航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489667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为118751.72元,之后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陈晓棠、萧志标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交行东莞分行对陈晓棠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花园S061、S063、S046、S057、S056、S042、S041、S040、S039、S060、S055、S059、S062号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建航公司、萧志标、陈晓棠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建航公司、陈晓棠、萧志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交行东莞分行与陈晓棠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粤D×××××年最抵字010号),合同约定,陈晓棠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湖花园S042号铺(房产证号为C2××94)、S041号铺(房产证号为C2××95)、S040号铺(房产证号为C2××96)、S039号铺(房产证号为C2××97)、S060号铺(房产证号为C2××79)、S055号铺(房产证号为C2××83)、S059号铺(房产证号为C2××80)、S062号铺(房产证号为C2××77)八处房产为交行东莞分行与建航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度为10248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167921号。2012年5月14日,交行东莞分行与陈晓棠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粤D×××××年最抵字018号),合同约定,陈晓棠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湖花园S061号铺(房产证号为C2××78)、S063号铺(房产证号为C2××76)、S046号铺(房产证号为C2××92)、S057号铺(房产证号为C2××97)、S060号铺(房产证号为C2××81)、S056号铺(房产证号为C2××82)五处房产为交行东莞分行与建航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度为62902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前述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800173737号。2013年4月15日,交行东莞分行与建航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粤D×××××年小企业借字023号),约定建航公司向交行东莞分行借款450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贷款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建航公司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偿还案涉贷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贷款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建航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行东莞分行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交行东莞分行与陈晓棠、萧志标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粤D×××××年最保字043号),约定陈晓棠、萧志标为建航公司与交行东莞分行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交行东莞分行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交行东莞分行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主合同项下主合同约定建航公司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交行东莞分行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最后一起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或交行东莞分行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交行东莞分行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基于交行东莞分行与陈晓棠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晓棠、萧志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行东莞分行与建航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粤D×××××年小企业借字027号],向建航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后建航公司逾期还款,交行东莞分行诉至本案,案号为(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56号,原审法院判决建航公司公司向交行东莞分行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陈晓棠、萧志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交行东莞分行在陈晓棠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4月15日,建航公司向交行东莞分行提交《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载明其委托交行东莞分行将其与交行东莞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粤D×××××年小企业借字023号)项下的贷款4500000元支付至“东莞市锐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黄江支行开立的“10×××38”帐户中,同日,交行东莞分行根据建航公司的委托将4500000元支付至“东莞市锐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黄江支行开立的“10×××38”帐户,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由于案涉贷款到期后,建航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交行东莞分行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8月20日,建航公司尚欠交行东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4489667元、利息432411.1元、罚息156184.29元、复利33971.15元。以上事实,有交行东莞分行营业执照、陈晓棠、萧志标身份证、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委托书等证据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建航公司、陈晓棠、萧志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审法院视其放弃对交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交行东莞分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交行东莞分行向建航公司发放了贷款4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建航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案涉贷款履行期已届满,故交行东莞分行有权要求建航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489667元。关于交行东莞分行诉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1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案涉贷款于2013年4月15日发放,此时1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即案涉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即该部分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贷款期限届满即借款逾期,交行东莞分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10.35%,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固定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关于复利,案涉合同仅约定交行东莞分行有权计收复利,但并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因此对交行东莞分行关于复利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交行东莞分行要求建航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489667元,利息432411.1元及相应的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罚息为156184.29元,后续罚息按照固定年利率10.35%计算,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晓棠、萧志标为建航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陈晓棠、萧志标对建航公司的案涉贷款在最高限额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56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陈晓棠、萧志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建航公司追偿。陈晓棠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湖花园S042号铺(房产证号为C2××94)、S041号铺(房产证号为C2××95)、S040号铺(房产证号为C2××96)、S039号铺(房产证号为C2××97)、S060号铺(房产证号为C2××79)、S055号铺(房产证号为C2××83)、S059号铺(房产证号为C2××80)、S062号铺(房产证号为C2××77)的八处房产为建航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交行东莞分行对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0248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56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陈晓棠以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湖花园S061号铺(房产证号为C2××78)、S063号铺(房产证号为C2××76)、S046号铺(房产证号为C2××92)、S057号铺(房产证号为C2××97)、S060号铺(房产证号为C2××81)、S056号铺(房产证号为C2××82)的五处房产为建航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交行东莞分行对前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290200元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56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建航公司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交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489667元,利息432411.1元及相应的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罚息为156184.29元,后续罚息按照固定年利率10.35%计算,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陈晓棠、萧志标对建航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限额8000000元[该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56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交行东莞分行对案涉抵押物[陈晓棠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湖花园S042号铺(房产证号为C2××94)、S041号铺(房产证号为C2××95)、S040号铺(房产证号为C2××96)、S039号铺(房产证号为C2××97)、S060号铺(房产证号为C2××79)、S055号铺(房产证号为C2××83)、S059号铺(房产证号为C2××80)、S062号铺(房产证号为C2××77)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10248500元[该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56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交行东莞分行对案涉抵押物[陈晓棠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湖花园S061号铺(房产证号为C2××78)、S063号铺(房产证号为C2××76)、S046号铺(房产证号为C2××92)、S057号铺(房产证号为C2××97)、S060号铺(房产证号为C2××81)、S056号铺(房产证号为C2××82)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6290200元[该最高限额涵盖本案与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56案件确定的担保债权上限]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交行东莞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航公司、萧志标、陈晓棠负担。上诉人交行东莞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仅约定交行东莞分行有权计收复利,但并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故不予支持复利,但实际上交行东莞分行主张的复利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条约定,复利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故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交行东莞分行有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向建航公司、萧志标、陈晓棠计收复利。复利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率按原合同利率上浮50%执行,即为年利率10.35%。二、交行东莞分行以原合同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建航公司、萧志标、陈晓棠计收复利,不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交行东莞分行主张的复利利率,符合人民银行该规定。建航公司、萧志标、陈晓棠因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向交行东莞分行支付复利。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建航公司向交行东莞分行支付复利(复利以利息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复利为41678.88元),萧志标、陈晓棠对建航公司的前述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建航公司、萧志标、陈晓棠共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上诉款项合计41678.88元。后交行东莞分行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建航公司向交行东莞分行支付复利(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35%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复利为49262.28元),萧志标、陈晓棠对建航公司的前述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建航公司、萧志标、陈晓棠共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建航公司、萧志标、陈晓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二审期间,交行东莞分行明确其上诉请求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复利为49262.28元”的计算方式为:以贷款本金为本金,合同到期后逐月以年利率10.35%计算利息,再以该计得的利息为本金,逐月以年利率10.35%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所得数为复利49262.2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建航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行东莞分行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双方对于复利的计收有约定,原审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驳回交行东莞分行关于支付复利的诉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是根据交行东莞分行的计算方式,其上诉请求的是建航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对逾期利息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故本院对于交行东莞分行上诉主张的逾期罚息复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交行东莞分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41.97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