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5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兰赛娟、刘泽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兰赛娟,刘泽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8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177-9。代表人吴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艳,系该行员工。被告兰赛娟,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泽通,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兰赛娟、刘泽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赛娟、刘泽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兰赛娟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6259xxx。同日,被告兰赛娟以购车名义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贷款,分期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1.6万元整,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兰赛娟结欠原告信用卡本息179286.33元,其中本金150450.44元、费息28835.89元(包含其信用卡消费以及汽车分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兰赛娟仍未还清欠款。被告兰赛娟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抵押合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宣布被告兰赛娟的龙卡信用卡中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以及信用卡除汽车贷款部分的其他消费金额未能及时偿还,要求被告兰赛娟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的借款是被告兰赛娟与刘泽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兰赛娟、刘泽通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7月1日的贷记卡本息179286.33元,其中本金150450.44元、费息28835.89元(包含其信用卡消费以及汽车分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7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等继续计算);2.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兰赛娟、刘泽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被告兰赛娟与刘泽通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被告兰赛娟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兰赛娟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卡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兰赛娟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金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兰赛娟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日,被告兰赛娟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金额为21.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0.8%,手续费为23328元;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并接受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被告兰赛娟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被告兰赛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若被告兰赛娟发生债务不履行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被告兰赛娟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兰赛娟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兰赛娟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营信消借字第53号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兰赛娟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本金金额为21.6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10.8%,手续费为23328元;被告兰赛娟以其所有的闽J23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购车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兰赛娟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并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3年4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兰赛娟发放贷款21.6万元。被告兰赛娟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兰赛娟结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195514.78元,其中本金150350.44元,利息、滞纳金合计45164.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户口簿、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及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资料查询结果、催款事实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兰赛娟、刘泽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兰赛娟签订的信用卡协议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兰赛娟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兰赛娟偿还信用卡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兰赛娟、刘泽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兰赛娟以其所有的闽J23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兰赛娟、刘泽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赛娟、刘泽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50350.4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为人民币45164.32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二、若被告兰赛娟、刘泽通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兰赛娟所有的闽J237**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410元,由被告兰赛娟、刘泽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