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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会与安徽省和泰食品有限公司、陈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和泰食品有限公司,杨会,陈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同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和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新兴工业园内标准化厂房,组织机构代码证09247326-9法定代表人:董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晨,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会。委托代理人:孙先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恒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9877991-2负责人:王绪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锋。委托代理人:郭明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敏。委托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元元,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和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会、陈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陈同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洁、委托代理人王文刚、毕晨,被上诉人杨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先祥、戴恒安,被上诉人陈旭的委托代理人黄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娟,被上诉人陈同敏的委托代理人秦煜、赵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3时30分左右,陈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和泰公司所有的原车牌号为皖A号(车架号LZWADAGA9D4232587)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长丰西路小郑庄附近路段时,遇杨会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从路中绿化隔离带路口驶出左转,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陈旭用该车将杨会送往医院抢救。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旭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会受伤后,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内损伤(重度)2.左侧基底节区脑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侧顶枕部皮下血肿5.右侧第三[动眼]神经麻痹。2015年3月5日入住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天随即转入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恢复期(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弥漫轴索损伤、迁延性昏迷)2.气管切开术后3.动眼神经麻痹4.肺部感染。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935.4元(包括外购器具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会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事故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四肢瘫(双上肢肌力级、右下肢肌力级、左下肢肌力ˉ级),属二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遗有严重运动性失语,属四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结束后实施。花费鉴定费2750元。杨会于2011年至今一直在长丰县水湖镇城镇居住,其与闫飞于2011年7月14日生育一女闫佩琳。另陈旭驾驶的原车牌号为皖A号(车架号LZWADAGA9D4232587)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和泰公司,事故发生时,其系和泰公司员工,因公司厂房设备安装需购买配件,陈旭驾驶上述车辆购买配件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旭驾驶的车辆与杨会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旭、杨会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杨会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旭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案陈旭系无证驾驶,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的辩解,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陈旭系和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和泰公司予以赔偿。和泰公司辩称其将车辆交于陈同敏,由陈同敏交于陈旭,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陈旭系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被告和泰公司系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至于被告和泰公司、陈旭及陈同敏之间的责任划分系三被告之间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32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1天=303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于2011年开始即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即24839元/年20年97%=48187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13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元/天213天=6390元;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即24839元/年÷365天213天=14495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原告与其丈夫闫飞于2011年开始在城镇租房共同生活,原告当庭陈述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闫飞,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计算即24839元/年÷365天213天=14495元,定残后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20年按97%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即24839元/年20年97%=481876.6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事故发生所必须花费,酌定1500元;被抚养人闫佩琳至原告评残日已满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属残疾赔偿金项下)为16107元/年14年÷297%=109366.5元;以上合计1248715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78715元,由和泰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942972元(1178715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安徽省和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42972元;三、驳回原告杨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4元减半收取8547元,由原告杨会承担1857元,被告安徽省和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6690元。宣判后,和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陈同敏系承揽合同关系,陈同敏系借用公司车辆,陈旭使用车辆是接受陈同敏委派,并非履行公司职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等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书中的诸多疑点未予查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请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会、陈旭、中华联合财保安徽分公司、陈同敏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泰公司上诉称陈同敏系借用公司车辆,因仅有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和泰公司系案涉肇事车辆车主,在不能证明车辆系借用时,应对杨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等标准适用城镇标准,有证人证言,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杨会于2011年开始在城镇居住,此年龄段的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务工具有普遍性,一审法院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作为认定依据的司法鉴定书,系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符合规范,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4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和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