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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永录与刘永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录,刘永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195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录,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执行人刘永泉,男,57岁,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永录与被执行人刘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永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永录借款3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王永录支付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83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58元,以上共计37641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房管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及房产、车辆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永录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58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永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