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振明与被上诉人焦世富、郭斌、王顺华、罗新华、侯建军、郭子谋、罗喜则、郭亮、乔建阳、焦利琴、常安丁、康义平、党德纪、白艳华、刘凤鸣、贺青刚、封海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甲,焦甲,郭乙,王甲,罗甲,候甲,郭丙,罗乙,郭丁,乔甲,焦乙,常甲,康甲,党甲,白甲,刘甲,贺甲,封甲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甲上诉人郭甲与被上诉人焦甲、郭乙、王甲、罗甲、侯建军、郭丙、罗乙、郭丁、乔甲、焦乙、常甲、康甲、党甲、白甲、刘甲、贺甲、封甲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XX厂属于国有企业,1978年郭甲进入该厂,成为该厂职工。当时XX厂企业职工的统筹是按照工资比例和个人完成的任务量交纳。1991年5月24日,XX厂向其主管单位神木县水利水保局上报对郭甲的处理决定,以郭甲不履行职工义务、不执行厂方规章制度,不遵守劳动为由,经过职工会讨论,一致决定开除郭甲。1991年6月17日,神木县水利水保局作出(91)神水便字第023号便函,批准了XX厂对郭甲的处理意见。XX厂从1991起至1997年,未给郭甲交纳统筹款。1997年9月8日,神木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作出神企改发(1997)09号文件,就XX厂改革实施方案进行了批复,要求按照股份合作制企业要求,尽快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机构,制定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尽快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资产出售合同;办理原企业注销及新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土地及房产转让手续按法定程序办理。1997年8月1日,经XX厂改制领导小组与郭甲座谈,郭甲同意签订入股协议,1997年9月28日,郭甲交纳了7320元购股款。1997年10月8日,根据上述批复,XX厂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了国有资产产权出售合同,合同第三款约定,改制企业从1997年起应向县统筹办为在职职工交纳的统筹金,按十年计算共计190000元,已在国家所有者权益中切出给改制企业。改制企业于1995年5月25日以后发生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按国家社会保险统筹的有关政策,由改制企业及有关职工个人负担。1998年3月11日,经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XX厂改制为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股东为焦甲、郭乙、王甲、罗甲、侯建军、郭丙、罗乙、郭丁、乔甲、焦乙、常甲、康甲、党甲、白甲、刘甲、贺甲、封甲、郭甲。营业期限为1998年至2018年3月10日。2009年7月13日,郭甲申请提前退休,经神木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郭甲月基本养老保险金为1133.45元,从2012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从1993年1月起自费、自理。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按规定向统筹办交纳由单位交纳的职工社会保险,郭甲要求公司补交1991年至1997年的社会保险,公司以郭甲当时被开除,不同意给其交纳统筹费。2012年9月20日,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应该交纳的关于郭甲1998年至2007年度统筹费12557元交付郭甲,让其自行向统筹办交纳社会保险,郭甲未向神木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交纳养老保险。2012年8月30日,神木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向郭甲出具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合计单,注明郭甲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交纳部分为14443.92元,个人应交纳部分为3973.22元,利息为7386.56元,实际应收合计25803.80元,起止费款所属日期1993年1月,截止费款所属日期2005年12月,共缴费156个月。2004年4月21日,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截止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该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也未申请注销登记。2015年4月2日,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告知郭甲不予受理申诉。2015年4月27日,郭甲提起诉讼,请求:1、焦甲等十七名股东支付郭甲为自己垫付的养老金27539.61元;2、焦甲等十七名股东支付郭甲2006年至2009年政府养老金补贴款8000元及2009年至2013年的退休金,退休金按每个月24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焦甲等十七名股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郭甲系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给郭甲及其他17名股东交纳社会保险,系企业改制过程中,特殊原因所致,承受交纳义务系该公司根据其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资产产权出售合同约定。本案中,因郭甲的请求属劳动争议,焦甲等十七名股东非用人单位,与郭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甲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属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调整的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本案中焦甲等十七名股东与郭甲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郭甲的养老保险费无交纳的义务。另外,本案中焦甲等十七名股东也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综上所述,应驳回郭甲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甲负担。上诉人郭甲上诉称,郭甲系原XX厂职工,1991年,原XX厂决定开除郭甲,并报神木县水利水保局批准,但神木县水利水保局没有权利开除郭甲,郭甲仍为原XX厂职工。1998年,原XX厂改制为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郭甲为该公司股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XX厂应给郭甲缴纳1993年到1997年的养老保险费,但原XX厂没有给郭甲缴纳该部分养老保险费。神木县水修厂改制实施方案中关于债权债务处理部分中规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股东共同所有和承担,按照该实施方案,焦甲等十七名股东应给郭甲缴纳1993年到1997年的养老保险费。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给郭甲办理退休手续,导致郭甲迟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丙答辩称,郭甲一直不按原XX厂的制度交任务,原XX厂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将郭甲除名。郭甲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甲的请求与其他股东没有关系。改制后郭甲与其他股东享受同样的养老统筹费等其他待遇。郭甲退休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手续,其他股东无权决定。郭甲不具备退休条件。被上诉人侯建军答辩称,改制后侯建军是公司出纳,统筹办没有郭甲的名字,郭甲的养老统筹费交不进去。2012年9月20日,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将郭甲1998年至2007年度养老统筹费12557元交给郭甲,让其自行向统筹办交纳养老统筹费。2008年以后其他股东都是自己交养老统筹费。1997年以前的养老统筹费,因郭甲已经被公司除名,不应由公司缴纳。被上诉人乔甲答辩称:1、改制前郭甲因自己原因被公司除名。2、2008年以后其他股东都是自己缴纳养老统筹费。3、其他股东都是自己办理退休手续,不是由公司代办。4、2008年神木县政府对改制企业职工缴纳养老统筹费有补贴政策,按缴纳养老统筹费总额的50%返还,未缴纳养老统筹费的政府不可能返还。被上诉人贺甲答辩称,郭甲不够退休年龄就办理了退休手续。改制前郭甲因不交任务被除名。统筹办没有郭甲的名字,郭甲的养老统筹费交不进去。郭甲应该给其他股东补偿交通费和误工费。被上诉人刘甲答辩称,刘甲的答辩意见和郭丙、侯建军、乔甲、贺甲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焦甲、郭乙、王甲、罗甲、罗乙、郭丁、焦乙、常甲、康甲、党甲、白甲、封甲未提出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郭甲是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焦甲等十七名股东是否应当支付郭甲为自己垫付的养老统筹费27539.61元;二、焦甲等十七名股东是否应当支付郭甲2006年至2009年养老统筹费补贴款8000元及2009年至2013年的退休金。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郭甲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可知,其与焦甲等十七名股东的纠纷系因原XX厂改制为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而引发。郭甲与焦甲等十七人同为神木县机动车辆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郭甲请求焦甲等十七名股东支付养老统筹费、养老统筹费补贴款及退休金是基于1997年9月8日神木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神企改发(1997)09号文件批准的原XX厂改制实施方案、1997年10月8日原XX厂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资产产权出售合同。该改制实施方案及国有资产产权出售合同是由政府主导,处分国有资产形成的。该改制实施方案及国有资产产权出售合同不属于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消灭并非企业自身及企业职工自由意思表示所能决定,故郭甲与焦甲等十七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32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退还郭甲。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田建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