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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金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金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818号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22。法定代表人李永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德祥,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被告王金宝,男,1954年4月5日出生。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物业公司)与被告王金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王金宝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4164.49元、滞纳金2873.5元,共计7037.99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王金宝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惠康嘉园小区1901号、1702号、1703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4.36平方米、84.27平方米、84.27平方米。博宇嘉物业公司为1901号房屋、1702号房屋、1703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王金宝未交纳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王金宝答辩称博宇嘉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中还存在如下不合理的情况:没有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收费项目;物业服务没有达到相应标准;催缴物业费的通知没有贴到各家,只是在楼道内进行了张贴;其所住小区楼道门口的灯不亮,物业公司没有维修。本案中,博宇嘉物业公司为王金宝提供了物业服务,王金宝应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故对于博宇嘉物业公司要求王金宝支付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416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金宝所提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因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不能成为王金宝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的依据,故王金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博宇嘉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博宇嘉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四角九分。二、驳回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金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