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王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因打错电话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摔砸东西。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见面后开始吵架,被告恐吓并殴打原告,使原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自由恋爱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王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王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王某和被告袁某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审 判 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刘贯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