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和线材有限公司与晨达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和线材有限公司,晨达电子(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2民初1211号原告东莞市鑫和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戴小红。被告晨达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杨淳钧。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鑫和线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晨达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湾支行的存款及查封被告厂房内ROH光谱分析仪等机器设备一批,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原告东莞市鑫和线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戴小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石湾支行的存款43000元(账号:62×××71);二、冻结被告晨达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45000元(账号:44×××35);三、查封被告晨达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厂房内的ROH光谱分析仪等机器设备一批。上述财产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查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上述财产进行转让、抵押、出租以及其它形式的处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