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中民诉被告晋彤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民,晋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320号原告吴中民,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种艺东,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彤,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中民诉被告晋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民委托代理人种艺东、被告晋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民诉称,2010年3月起,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昆明路建筑面积78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网吧。同时,在该门面房及后院还有其他13户商户租赁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每月由原告按照每户安装的分电表抄收电费,然后按照业主西安市天然气公司的大表,向天然气公司上交电费。由于被告经营的是网吧,属于用电大户,2013年3月,原告遂与被告商议,让被告负责所有商户的水电表抄收事宜,原告表示,被告向每户商户收取的电费可以在原单价基础上每度多收0.1元,用于弥补正常的损耗。被告表示同意。自2013年3月至2015年元月期间,均由被告负责抄收水电费。被告将收取的水电费交给原告,然后由原告如数上交业主天然气公司。但截止2015年元月,被告向原告上交的电费与业主根据大表计抄的电费相差23014元,水费相差999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差额共计330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彤辩称,其是按月给原告交付代收的水电费,其所收取的费用已经全额交付给原告,一直到合同终止,原告从未提出过水电费不够的情况,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6月9日甲方吴中民与乙方晋彤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晋彤租赁坐落于昆明路,建筑面积分别为480平方米与3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分别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及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晋彤用于经营网吧,后该房屋涉及拆迁问题,至2015年2月15日晋彤将房屋归还吴中民,双方两份合同终止。自2013年3月起吴中民与晋彤口头约定,由吴中民委托晋彤收取昆明路门面房及后院其他13户商户的水、电费,晋彤每月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各租户代收水、电费,晋彤收取后按月向吴中民交纳。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吴中民委托晋彤代收其他租户的水、电费,晋彤收取后按月已经向吴中民交纳所代收的水、电费,现吴中民称截止2015年元月,晋彤向其上交的电费与根据大表计抄的电费相差23014元,水费相差9990元,但关于该差额的具体原因,双方均不清楚,而晋彤已将其所收取的其他租户的水、电费全额向吴中民上交,已经完成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现吴中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晋彤向其他租户收取的水、电费未全额向其交纳,故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中民要求被告晋彤支付水、电费差额共计33004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吴中民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