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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飞与刘锋、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刘锋,王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2296号原告马飞,秦皇岛市海港区顺贺拆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娟,青龙自治县合鑫牧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刘锋,农民。被告王玉荣,农民。原告马飞诉被告刘锋、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委托代理人杨晓娟、被告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刘锋由石凤辉介绍,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承包涂料工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石凤辉担保,其中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到还款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锋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石凤辉在我手中已有借款30万元,我已经诉至宽城法院,他不具备偿还能力,对石凤辉不予追究。刘锋妻子王玉荣婚姻合法有效,故请求王玉荣共同偿还。长期借款不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自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锋未作答辩。被告王玉荣辩称,这笔款不清楚,我不应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刘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是承包涂料工程,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刘锋10万元,被告刘锋出具《借据》,写明:“出借人姓名:马飞性别:男出生日期:1971年5月25日民族:满族借款人姓名:刘锋出生日期:1974年9月20日民族:满住址:青龙县草碾乡华山村联系电话:150××××8142担保人姓名:石凤辉联系电话:130××××3277身份证号:132622197105191610X以上三人就借款一事,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数额:壹拾万元正(整)人民币(小写:¥1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还款方式:自2013年5月6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万元,每月5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出借人:马飞借款人:刘锋担保人:石凤辉2013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称,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另查,被告刘锋与王玉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刘锋与王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过程及金额。被告王玉荣对该证据上刘锋的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刘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陈述及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玉荣称,对该借款不清楚,不应当由自己偿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锋之间存在借贷1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刘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锋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锋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锋与被告王玉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玉荣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锋、王玉荣偿还原告马飞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锋、王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