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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财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在宝诉靳美云、杨占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在宝,靳美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财保111号申请人王在宝,男,汉族。被申请人靳美云,女,蒙古族。申请人王在宝与被申请人靳美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靳美云工资卡账号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靳美云的工资卡账号予以冻结。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