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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三苏乡文星村6组路段时,与行人戢某甲相撞,发生致戢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章某某弃车逃逸。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章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戢某甲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人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戢某甲在事故中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章某某与被害人戢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戢某甲的陈述,证人戢某乙、彭某某的证言,病情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毒鉴眉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45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一认字第5114014201502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醉酒且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