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玉兰与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兰,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119号原告金玉兰,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蕾,该公司员工。原告金玉兰与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彩堂、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兰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于2015年10月31日通知百老汇菜馆关闭,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96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工资不定时通过现金方式发放。2015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百老汇菜馆关闭,工资结欠明细显示被告结欠原告工资为:2015年3月2600元、2015年4月2832元、2015年5月2832元、2015年6月2832元,合计11096元。上述事实由纳税记录、工资结欠明细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结欠工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玉兰劳务费1109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金玉兰已预交,由被告昆山百老汇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玉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弘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