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宅勇与周晓明、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宅勇,周晓明,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113号原告王宅勇,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被告周晓明,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德安县。被告叶红,系被告周晓明之妻,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王宅勇诉被告周晓明、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宅勇、被告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宅勇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等39个股东合伙设立“德安三玖钢材经营部”,总股39份,经营住所地位于德安县工业园西区上好佳路旁租赁厂房内,至今经营近5年,经营管理人为周晓明和案外人熊小平,合伙账务管理负责人为被告周晓明,合伙期间,原告作为合伙股东占总股份的三股,前后向被告周晓明缴纳入股金额达四十五万余元,所有合伙资金一直由被告管理,后因两被告自己钢材店面经营管理不善出现经济困难,于是擅自挪用合伙资金,为此,导致合伙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原告遂要求退伙,经股东同意并作出结算,两被告出具两张借条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叁仟元作为原告退伙资金结算凭证,由两被告作为债务偿还主体,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24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元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明辩称,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11000元,剩余23200元确实未给付,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被告叶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等39个股东合伙设立“德安三玖钢材经营部”,被告周晓明为经营负责人和账目负责人,原告为合伙股东;原告与隐名合伙人丁治群、吴木桂先后向被告周晓明缴纳入股金额420000元;2016年元月因经营期间产生矛盾原告经全体股东同意退伙,经合伙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243000元借条以作原告退伙资金结算凭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部分资金11000元,剩余232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王宅勇曾用名王泽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条、协议书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退伙,二被告作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在进行退伙清算后向原告退回合伙资金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原告退伙时二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庭审质证,二被告实欠原告23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算至偿清欠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明、叶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宅勇偿还欠款23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72.5元,由被告周晓明、叶红负担,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