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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临城县城地平线KTV在结账时与收银员发生纠纷,继而与地平线KTV工作人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甲将被害人腰某甲摔倒在地,致腰某甲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腰某甲的伤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临城县城地平线KTV在结账时与收银员发生纠纷,继而与地平线KTV工作人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某甲将被害人腰某甲摔倒在地,致腰某甲右手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腰某甲的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陈某甲与腰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陈某甲赔偿腰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腰某甲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破案情况。2、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腰某甲户籍证明信证实,陈某甲、腰某甲个人基本情况。3、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陈某甲与腰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陈某甲赔偿腰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腰某甲对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腰某甲陈述,2013年11月21日晚他在临城县地平线娱乐中心上班,有一个包房的客人在吧台结账时与收银员发生争执,经理腰某乙过来说不能减单,那个客人骂了腰某乙一句,后来就争吵起来,腰某乙的妻子宋某某向客人解释,一个男子过来踹了宋某某一脚,腰某乙就和那个包房的客人厮打起来,他就过去拉,那个包房的其中一个客人踹了他一脚,他就用拳头打了那个人后背一下,后又过来一个男子,他俩相互用拳头厮打,那个人将他抱起来摔在地上,摔在地上时右手背着地。他右手骨折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腰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11点多,他听到一楼有人争吵,就从二楼到大厅,见陈某丙正同收银员梁某某争吵,他向陈某丙解释,陈某丙到脸上打了一巴掌,陈某乙从背后踹了他一脚,陈某丙踹了他妻子宋某某一脚,后来对方的人都动手打他,他就同这些人厮打。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凌晨,她在二楼上班,听见一楼有人喊叫她丈夫腰某乙,就出去看,腰某乙正在给喊叫的人解释,有个男子从腰某乙后面踹了腰某乙一脚,她就去拉腰某乙,这时一个叫“大力”的人跑着踹她肚子上一脚,把她踹倒在地。她起来后见几个人正在和腰某乙厮打,后来她把腰某乙拉开了。他们有两个服务生腰某甲、闫某某和包房的客人在一起互相厮打了,腰某甲的手上有伤。3、证人马某某、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凌晨她们在地平线歌城上班,见有几个人和腰某乙争吵,其中一个男子到腰某乙腿上踹了一脚,宋某某从楼上下来,有一个人把宋某某踹倒,她们二人、腰某甲、闫某某就拉架,那些人中就有两个人开始打腰某甲。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陈某甲在临城县城地平线歌城一楼包房唱歌,并让陈某丁、陈某丙也过来了,后来他和陈某甲争着结账,陈某丁把账结了,他们看账单不对,就同一个服务生争吵起来,歌城的腰某乙也过来与他们争吵,腰某乙及歌城的服务生就撕扯陈某丙,他、陈某甲就同对方的人撕扯起来,后来就停手了。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五、鉴定意见临城县公安局(冀临)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腰某甲伤情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腰某甲的伤属于轻伤(二级)。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3年11月21日晚上他和陈某乙等人在临城县地平线娱乐中心唱歌,因结账一事与收银员发生争执,后与临城县地平线娱乐中心服务员发生打架,当时有一名较瘦的服务生打他头一下,他就和这个服务生相互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将这个服务生摔了一个跟头。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