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周万彬与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万彬,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万彬,男,1940年10月16日生,汉族,攀枝花市国营林场总场退休职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法定代表人关仁福,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杰,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国,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周万彬因乡镇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万彬,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布德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徐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布德镇政府的前身为攀枝花市仁和区新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华乡政府)。1997年12月27日,周万彬与新华乡政府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新华乡政府将新华乡砖厂发包给周万彬经营,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乙方必须履行的义务:1、每年生产优质合格粘土砖1100万块,实现收入154万元,按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每年向乡财政所上交租赁费21万元。1999年1月,新华乡政府解除与周万彬的承包关系。2001年1月16日砖厂的新承包人江尤华出具“周万彬于99年元月13日未结算的砖票”两页,合计56612元;6月3日出具了“1998年12月29日后各单位货款应收款”合计115480.25元;上述两份应收款合计为172092.25元。周万彬以布德镇政府冻结了其应收款,致使其无法回收应收款也无法支付应交纳的电费29160元为由,起诉要求布德镇政府退还应收款172092.2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另查明,2000年,新华乡政府起诉周万彬,要求其交纳承包费及支付电费。原审法院作出(2000)仁和经初字第388号判决,判决周万彬支付承包费及电费79921.03元,双方均未上诉。后周万彬不服判决提出申诉。2008年9月22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攀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仁和民再字第2号判决,撤销原(2000)仁和经初字第388号判决,判决周万彬支付电费29160元。判决后,周万彬及布德镇政府均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09)攀民终字第53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0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终审判决。2004年周万彬以其承包期限未满,原新华乡政府强行解除了承包合同。由于新华乡政府严重违约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要求布德镇政府赔偿损失50万元一案。经原审法院一审,作出(2004)仁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驳回周万彬的诉讼请求。周万彬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攀民终字第4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万彬不服判决提出申诉,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07年9月10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攀民监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其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09)仁和民再字第1号判决,驳回周万彬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万彬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攀民终字第48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2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终审判决。再审中,一、二审法院确认,布德镇政府于1999年1月13日通知周万彬解除合同,且周万彬与下任承包人江尤华于1999年4月1日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故布德镇政府未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周万彬认为布德镇政府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为,从周万彬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有布德镇政府原领导陈官德出具的一份“关于原新华乡解除周万彬承包砖厂经营合同的说明”中有关于布德镇政府冻结原告财产的陈述,“1999年元月十三日,由主管企业的毛文华副乡长带领企业有关人员到乡一砖厂终止了周的经营权冻结了财产、帐目”。该说明只能证实,由主管企业的毛文华副乡长带领企业有关人员到乡一砖厂终止了周的经营权冻结了财产、帐目,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即布德镇政府是否向应付款单位发出不准许向周万彬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周万彬认为布德镇政府冻结原告应收款,让应付款单位不得向其支付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周万彬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该应收款已由布德镇政府向应付款人收取。周万彬起诉要求布德镇政府返还应收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周万彬负担。周万彬不服原判,上诉称:一、(1)原判应当查清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承包费,如不欠,被上诉人冻结上诉人财产就应认定不合法而退还;(2)原审既然审理查明“由于布德镇政府冻结了原告的应收款,致使原告无法回收应收款,就无法支付应交纳的电费29160元”的事实,但又认定“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自相矛盾;(3)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攀民终字第7号裁定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已被撤销。但原审又引用,违反相关规定。二、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拖欠承包费一案经过数年的审判,事实是上诉人根本不欠承包费。既然不欠承包费,那么被上诉人冻结财产、账目就应该有个说法。三、(2011)攀民终字第480号判决是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1999年1月l3日,主管企业的毛文华副乡长带领企业有关人员到乡一砖厂趁本人不在场就宣布终止了周的经营权和冻结了财产账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布德镇政府退还冻结的货款172092.25元。布德镇政府答辩称,一、我方从未有冻结上诉人货款的行为;二、上诉人是否存在172092.25元的货款以及是否收回,被上诉人均不清楚,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江尤华等人的证明中并未提到我方有“冻结”的行为。二审中,上诉人周万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攀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2009)攀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3、(2000)仁和经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4、(2004)仁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5、江尤华出具的应收款说明(共3页);6、(2004)攀民终字第434号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1、江尤华出具的应收款说明(同上组证据中重复)2、2000年10月17日新华乡政府诉周万彬的民事起诉状;3、1998、1999年新华乡政府的情况说明(共4页);4、(2004)仁和执字第57号冻结周万彬款项的裁定书;5、攀仁法(2001)执通初字214号执行案件交款通知书;6、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扣划周万彬养老金明细;7、2004年3月4日,周万彬诉布德镇政府的民事起诉状;8、(1)1998年3月2日乡一砖厂财产清单;(2)1998年1月6日新华乡一砖厂砖机范围内财产移交清单;(3)财务移交清单;(4)1999年4月11日周万彬红砖库存生砖及款项移交江尤华明细清单;9、1999年元月16日新华乡政府的通知;10、2001年12月10日,陈官德关于原新华乡解除周万彬承包一砖厂经营合同的说明;11、2000年11月6日,律师对江尤华的询问笔录;12、2000年11月18日,律师对杨昌林调查笔录;13、(2009)仁和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4、(2009)仁和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布德镇政府对于证据1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第一页)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后三页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2一致;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一致;对证据6,因仅是其本人存折复印件,并无载明扣划款项用于何处,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证据1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仅仅是律师取证和个人陈述;对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万彬陈述:因原新华乡政府解除合同,冻结了财务、发票,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也被拿走,致使其应收款无法收取;……其与下任承包人江尤华办理交接时并未明确本案应收款由谁收取;……诉讼请求172092.25元的构成系来源于江尤华出具的应收款说明;……对于本案应收款没有找过政府或相关部门。本院(2011)攀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载明:“布德镇政府于1999年1月13日通知周万彬解除合同,且周万彬与下任承包人江尤华于1999年4月1日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因此双方的上述行为说明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取得了一致意见,故布德镇政府未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周万彬认为布德镇政府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分析后,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中除“1999年1月,新华乡政府解除与周万彬的承包关系。”外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万彬与被上诉人布德镇政府之间因砖厂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最终形成本院(2009)攀民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和(2011)攀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本院(2011)攀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布德镇政府并未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周万彬的砖厂承包合同,而是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取得了一致意见。因此,对本院(2011)攀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认定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的解除本院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周万彬主张布德镇政府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并存在冻结财务、发票,收走印章等行为,致使其无法收回应收款的理由明显与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故周万彬关于要求布德镇政府退还其应收货款172092.25元的上诉请求,因其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院(2011)攀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而缺乏事实根据。因此,本院对周万彬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周万彬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与本案讼争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周万彬负担。经周万彬申请,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卫东审判员 黄 雷审判员 廖兴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