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皇甫静与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静,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蔡述周,干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070号原告皇甫静。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蔡述周。被告干国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耀,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32号淮海第一城办公楼701室。负责人晋学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唐剑,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皇甫静诉被告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蔡述周、干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徐远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0554.2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远国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6月14日20时25分许,被告刘伟驾驶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205国道快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墩镇王庄村红娟百货店门前时,在超越同向在慢速车道内行驶的徐远国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过程中,与该车左前部相撞,导致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方向失控撞到停在红娟百货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作业的的蔡述周驾驶的(车载干国莲)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后侧翻、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撞到站在店门前的行人皇甫静,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皇甫静、蔡述周、干国莲受伤、马金海家的树木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蔡述周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多发性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头皮开庭性伤口,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耳神经性耳聋。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8天。2016年1月25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皇甫静交通事故致左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刘伟和蔡述周按7:3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是被告刘伟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万元。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蔡述周借用被告干国平名义购买,事故发生时被告蔡述周是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苏H×××××/苏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伟和蔡述周按7:3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四、医疗费143256.28元(其中原告垫付13900.1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29356.18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单、医嘱、购买白蛋白收据等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营养期限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被告应当赔偿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达到该水平,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中有关误工期限的评定,本院确定误工损失为21387.21元(37173元/年÷365天*210天)。八、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区南港社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皇秀美(1941年9月28日生),无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应当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补助。皇秀美共育有三个子女。根据2015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元(24966元/年*5年*20%÷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十一、鉴定费2644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效力的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43641.49元,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为其预留部分赔偿份额,故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7000元、7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70000元、7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5049.04元(178641.49元*7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扣除5%责任免赔额2679.62元(178641.49元*30%*5%)后赔偿原告50912.83元,被告蔡述周赔偿原告2679.62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2049.0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7912.83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蔡述周应赔偿原告2679.62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皇甫静202049.0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皇甫静127912.83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皇甫静11000元。四、被告蔡述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皇甫静2679.62元。五、驳回原告皇甫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原告皇甫静负担131元,被告刘伟负担3779元,被告蔡述周负担244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朱峰敏审 判 员  程 军人民陪审员  姜全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